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070,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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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巷10
丙○○
丁○○
樓之2
甲○○
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庚○
8號
乙○○
辛○○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訴)及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事件,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358,6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均為24,364元,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有下列裁判費尚未繳納,茲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本訴部分: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9,360 元後,尚有15,004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反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均未據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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