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072,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庭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玉
被 告 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臨時會召集權暨禁止召集股東臨時會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訂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甲○○訂96年8月8日召開被告念初國際展業股份公司(下稱念初公司)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

禁止被告甲○○列被告念初公司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台幣(下同)8億8千萬元聯貸案及其他銀行各種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召集事由,召集被告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

禁止被告甲○○以「原告乙○○拒絕擔任金豐公司之任何銀行各種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解任原告於被告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為召集事由,召集被告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上開聲明之變更,核與法相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為被告念初公司之現任董事長,而被告念初公司另一董事紀明哲曾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持股百分之7.66小股東之名義發函請求被告念初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敘明提議事項為因原告拒絕代表被告念初公司為訴外人紀明哲擔任董事長之金豐公司擔任金融機構龐大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恐將使金豐公司與銀行間之中長期聯貸及短期授信合約無法續約,致金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云云,是爰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解任被告念初公司現任董事長即原告之董事資格,惟被告念初公司僅係持有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5之小股東,原告縱拒絕代表被告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與金融機構間高達數億元之貸款擔任保證人,本屬善盡董事長職責,並為維護被告念初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之故,顯非不適任;

而紀明哲身兼金豐公司董事長,其基於被告念初公司小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以前揭事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卻未能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二)嗣後被告念初公司監察人被告甲○○,竟發函股東於96年5月7日上午9時在被告念初公司大樓5C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事由包括「解任董事乙○○即原告之董事資格」及「補選董事」等召集臨時股東會,惟因與公司法第220條所定條件不符,旋即於96年5月2日發函撤回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

並再訂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於同一地點召集被告念初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所載之召集事由仍不外討論「是否為金豐公司於兆豐銀行8億8千萬元聯貸案及相關銀行的各種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解任被告念初公司董事長乙○○之職務等,俾以推選願意配合之董事長代表被告念初公司,以利被告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於兆豐等銀行之鉅額貸款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恐因上開事由對被告念初公司及股東發生重大不利遂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96年裁全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50萬元後,禁止被告甲○○召集被告念初公司96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致該次股東臨時會未能召集。

(三)惟被告甲○○及念初公司董事紀明哲竟再訂於96年8月8日上午10時召集股東臨時會,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所載召集原由,並以解任原告董事一職為議案,固為董事會未依法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故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為公司之利益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云云,惟監察人依法得召集股東會,應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二種情形為限;

被告甲○○從未以口頭或書面請求被告念初公司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被告念初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卻僅以為公司利益遽為之,恐有僭越權限而與董事會相互扞格,致對公司經營發生不利影響之虞。

(四)再者,金豐公司於兆豐、寶華及中興票券等三家金融機構所貸短期借款總計高達1億4千1百萬元均將屆清償期,倘再以被告念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銀行之聯貸案貸款總額高達8億8千萬元,金豐公司顯無力償還,將對被告念初公司發生重大不利。

(五)而被告甲○○訂96年8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原告就上開事由恐對念初公司及股東發生重大不利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96年裁全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並以96年度執全第1373民事裁定執行在案,是本件爭執確已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

(六)末按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原告身為被告念初公司董事長而為公司之代表人,類推同法第194條所定違法制止請求權之意旨,原告對被告甲○○即念初公司監察人以「念初公司擔任金豐公司於兆豐銀行8億8千萬元聯貸案及其他銀行各種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以原告不同意念初公司擔任金豐公司上開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而解任原告於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為召集事由召集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等為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顯屬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行為,原告依法得請求停止上開行為,應可認定。

(七)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甲○○訂96年8月8日召開被告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

㈡禁止被告甲○○以被告念初擔任金豐公司於兆豐銀行8億8千萬元聯貸案及其他銀行各種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召集事由,召集被告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

㈢禁止被告甲○○以原告拒絕擔任金豐公司之任何銀行各種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解任原告於被告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為召集事由,召集被告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已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裁全字第3390號及96年度執全第1373民事裁定,未召開原訂於96年8月8日之臨時股東會,且已逾前揭召開日期,金豐公司亦已另尋他人為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就確認被告甲○○訂96年8月8日召開被告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部分,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念初公司因原告惡意不召開,致96年9月前未曾召開股東常會,且董事會亦未造具會計表冊,致被告甲○○縱為監察人亦無從審查,又原告倘因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遭解任時,亦可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難依此謂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影響甚鉅,況原告訴請禁止被告不得以解任原告董事資格為召集事由,召集被告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實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意旨有違。

(三)再者,被告念初公司究其所持有之金豐公司股份,於95年9月6日簽立投資及股份讓與契約書,並於95年10月5日復簽立補充協議書,於第4條明白約定,於本補充協議書簽立後,若關係人 (即金豐公司) 於金融機構之貸款有須甲方同意擔任背書保證人,然原告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甚以聲請假處分為手段禁止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實有違誠信原則,況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公司重大議案均經股東會表決通過,非得由原告以本訴遽為禁止,是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就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二)原告是否得以類推公司法第19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禁止被告甲○○以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述事由召開股東臨時會?茲分述如下:(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請確認被告甲○○原訂於96年8月8日召開念初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不存在,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非基於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上開召集日期,被告甲○○已無於該日召集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可能,難認原告法律上地位或利益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之聲明,無從認有何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又按公司法第194條所定董事會決議,為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為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之「股東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之組成為合法,且其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之董事身分至今並未喪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作成上開擔任金豐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或解任原告董事資格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念初公司並未有上開原告所指之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存在,形式上顯與公司法第194條係針對董事會已作成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股東始得行使制止請求權的要件並不相符;

且被告甲○○是否以原告所述事由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客觀上並非公司目的範圍以外之行為,亦未可逕認其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而有致生公司不可回復損害之虞,故實質上也難認其有何違反法令、章程可言,況公司法第194條所規定之單獨股東權,旨在強化小股東之股權,故立法上使之為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得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予以制止,藉以防範董事之濫用權限,而董事長或董事已為董事會之成員,本可循董事會會議之正常程序行使其權利,解釋上,應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股東之制止請求權,則原告本於念初公司董事長之資格,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訴請禁止被告甲○○以系爭事由召開被告念初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於法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訂96年8月8日召開 被告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且禁止被告 甲○○以被告念初公司為金豐公司於兆豐銀行8億8千萬 元聯貸案及其他銀行各種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解任原 告於被告念初公司之董事資格人為召集事由,召集被告 念初公司股東臨時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