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105,200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己○○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州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766地號、面積1348.14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榮彰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8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8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8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98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團法人中州技術學院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35.2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被告財團法人中州技術學院應補償原告己○○、被告丁○○、戊○、庚○○各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766地號、面積1348.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分割,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為全體共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未完全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本件被告財團法人中州技術學院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超出106.6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則各不足26.65平方公尺,兩造又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8480之價格互為補償,則被告財團法人中州技術學院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各225,992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己○○              │12分之1         │
├──────────┼────────┤
│戊○                │12分之1         │
├──────────┼────────┤
│庚○○              │12分之1         │
├──────────┼────────┤
│丁○○              │12分之1         │
├──────────┼────────┤
│財團法人中州技術學院│3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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