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14,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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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四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九一號、五二五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二○六巷二十號)全部遷讓交付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部分,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損害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在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賠償原告一千元」,變更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且為被告同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定之拍賣程序,買受訴外人鄭曾花所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四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一號、五二五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二○六巷二十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前開系爭建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

(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一千元之損害金,惟如損害金部分按日以二百元計算,原告亦可接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四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九一號、五二五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二○六巷二十號)全部遷讓、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一千元之損害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原係由伊出賣予訴外人鄭曾花,惟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鄭曾花後,鄭曾花並無給付買賣價金,應俟伊與鄭曾花買賣價金問題解決後,始將系爭建物返還。

(二)系爭建物伊係作為住家使用,並非營業用,況系爭建物隔鄰每月租金才六千元,原告請求按日一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訴外人鄭曾花所有系爭建物,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因與鄭曾花有房屋買賣價金糾紛未清,而占用系爭建物拒不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彰院鳴執庚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五號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是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強制執行法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為該建物之所有人;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縱然事出有因,惟屬其與訴外人鄭曾花間之事由,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其所辯顯不足採。

(三)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查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既無合法權源,顯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非無據;

又被告抗辯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日以二百元計算乙節,為原告自認在卷,則有關損害金之計算以每日二百元計付,應稱允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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