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15,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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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375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4.395),被告並應按月攤付本息。

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付違約金,此外,尚約定有加速條款。

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計被告尚欠本金705,273元之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指數利率查詢表、借據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705,27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710元,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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