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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9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77%機動計算,未按期清償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2,472,418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分文未付,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2,4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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