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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肆仟捌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4,458,818元(包括醫療費399,93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056,88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民國(下同)96年05月30日具狀就醫療費 399,930元部分,更正為醫療費 97,795元、看護費190,450元、藥材藥品費51,900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26,345元、醫院停車場停車費1,670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 19,400元及加油、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 2,470元,並就上開更正後之請求事項除計程車費外,金額擴張分別為183,153元、205,850元、55,900元、34,208元、1,815元及5,562元,嗣於97年05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上開更正後之請求事項金額減縮合計為 505,888元,並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其情形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04月0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6P-4671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89 號前,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民生路上來往之車輛,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號TOT-683號輕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薦椎骨折、右大腿挫折傷、頸椎第1、2節脫位、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而衍生左膝關節攣縮、左下肢疼痛、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運動功能顯著障礙、兩側第7頸神經、第1胸神經及左側腓神經及左側脛神經損傷等後遺症,致行動不便,舉止維艱,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重大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97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鈞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 230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
㈡因前開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 183,153元,而原告因仍繼續治療中,且所受腳傷、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受壓迫等症狀,日後仍需再行開刀治療,故日後續行支出之醫療費用,茲聲明保留之,日後再行對被告追加請求賠償。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看護費205,850元、藥材藥品費 55,900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34,208元、醫院停車場停車費 1,815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19,400元及加油、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5,562 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按原告係48年03月08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之94年04月08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之日止,共有14年之工作時間,且按現階段政府規定每人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90,8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2,056,888 元。
⒋ 精神慰藉金:原告係國立台中商專夜間部企管科畢業,自67年間至中國國民黨黨營之台灣建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出納等職務,至82年間因公司結束營業,而轉至彰化市中山國小擔任代理老師之工作,於84年間與訴外人吳燿州結婚,於85年間生育一子吳健台,嗣再轉至安親班擔任課輔老師,直至91年06月間因公公吳良業發生車禍,為了照顧因車禍癱瘓之公公方辭去工作,且原告原本在家中照顧公公與唯一的兒子吳健台外,並操持所有家務,讓吳燿州能放心地在外努力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一家和樂而過著幸福美滿之生活,詎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經一年半之治療,非但未能痊癒,留下甚多之後遺症,並現在移動身體全賴拐杖、輪椅輔助,而日常生活均賴外勞之照顧,竟日還要受疼痛之折磨,病痛與日俱增,未曾稍戢,自顧且不瑕,遑論照料公公與尚在學中之兒子吳健台,而吳燿州因要照顧原告,而無法全心全意地工作,致汽車銷售之業績大不如前,收入減少,家中經濟已亮起紅燈,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心所受之痛苦與煎熬,實至深且鉅,簡直是生不如死,而被告自事發至今已一年半餘,猶悍拒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更令原告悲憤不已,爰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聊減精神上之痛苦。
㈢又原告再因左側脛骨高原陳舊性骨折術後,合併變形,左膝慢性內外半月軟骨破裂併前十字韌帶鬆弛,而於96年03月25日由門診入院於童綜合醫院,並於96年03月29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及左脛骨切開矯正關節、自費鋼板固定術、植骨術,嗣於96年04月05日出院,經醫囑出院後宜再門診追蹤治療,且左膝以下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依此,足見原告所遭受之傷害至為深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562,7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以卷附之96年04月10日童綜合醫院所開具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左側脛骨高原陳舊性骨折術後合併變形、左膝慢性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併前十字韌帶鬆弛,並於96年03月25日由門診入院,診斷如上述..。
而其中有「陳舊性」、「慢性」之字詞,被告質疑係原告二次外力傷害及自體性發生慢性病累積方造成上開症狀。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奇美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署立豐原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憑。
另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5年04月13日中山醫港95川吉字第0950001016號函亦指明:「病患乙○○因車禍經彰基急診及署立豐原醫院轉診來本院治療,因創傷性第四、五頸椎間盤凸出、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術後、右前臂前端閉鎖性骨折等問題右手腕疼痛無力、雙手指尖麻、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運動功能顯著障礙、左膝X光顯示左膝內側關節軟骨退化、關節縫隙減少、神經電學檢查顯示兩側第七頸神經、第一胸神經及左側腓神經及左側脛神經損傷,為難治之傷害。」
,而「陳舊性」係指就開具診斷証明書之時間點而言,為之前已有之症狀,而非剛發生之症狀;
至「慢性」則指該症狀係慢慢衍生而非突然肇致。
揆諸上述,可明被告上開質疑顯非可採。
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函之發文日期係為95年4月3日,而被告卻以95年12月04日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吳燿州曾腳踹原告之不實事實,造成原告之首開傷勢,更屬無稽。
⒉又吳燿州如有空,則由其自行開車載原告前往就醫,因而所支出之加油費用及回數票等,自應由被告負擔;
另原告確實住在彰化縣福興鄉,且確有支出計程車費。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的過失行為;
至於鈞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憑以認定被告有過失開啟車門撞擊原告之證據,並不可採,蓋因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提出告訴之意旨,與其在第一審刑事庭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矛盾,況所謂撞擊力量既係來自原告之右後方,益徵原告所為上揭指摘,應係出於其臆測、推論之詞,而非其見聞之事實。
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機關所憑以認定之警訊筆錄及現場圖示,均屬存有爭議之資料,且該鑑定機關並未將具有疑義之現場跡證及原告所為之供述情節,加以研判、考慮在內,故該鑑定結果自有可議之處,尚非可採。
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車損照片,並未顯現車門有何毀損情事,而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均忽視被告所為勘驗該汽車之請求,自非有當。
綜上,足見原告所陳之本件車禍情節,應與現場跡證顯不相符,故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載金額合計應為390,030元,並非399,930元,且原告所購買之維骨力、珊瑚粉等商品是否係經醫師診斷,及是否係由原告所使用,殊有疑義,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應無公信力,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加油費及回數票單據,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之配偶載原告前往就醫,另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亦有爭執;
又原告受有本件傷害時,本無工作,故原告請求賠償其算至60歲,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失,應無理由,況且原告並未證明其至60歲止仍不能痊癒之事實;
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未與兩造之資力、地位相當,而被告係高中畢業,在自來水公司擔任技術士,每月薪資約 5萬元左右。
再者,原告騎車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屬與有過失。
㈢又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94年04月22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其傷痕已癒合出院,後轉赴署立彰化醫院進行復健療程,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出庭時,均由訴外人吳燿州以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行動已回復自如,而原告於96年03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觀諸該院所診斷之病因,應屬二次外力傷害及自體性發生慢性病累積所造成,自與相隔二年之久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間無關連。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侵權行為。
㈡若認定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等,均予否認。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該部分之損失金額為2,056,880 元;
被告抗辯原告從91年即已離職而無工作,應無受有所謂勞動能力損失之問題。
㈣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 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部分,引用本件刑事卷宗資料,至關於請求之費用金額,則如庭呈之各項費用單據;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有部分係屬日常生活消費之單據,自與醫療無關,另原告亦可假裝受傷,致醫師因而受騙開立診斷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4年04月0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6P-4671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389號前時,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民生路上來往車輛,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號TOT-683號輕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第4、5節椎間盤突出、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術後、右前臂前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經送醫手術救治後,仍為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運動功能顯著障礙、左膝內側關節軟骨退化、關節縫隙減少、兩側第七頸神經、第一胸神經及左側腓神經及左側脛神經損傷等難治之傷害。
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5款定有明文。
被告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應有過失。
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重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 230號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含本院95年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交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輕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順向正常行使,其行經路旁靜止中之停車時,與被告突然開啟之車門碰撞,誠屬難以防範,此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甚明,有附於本院95年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交通事件卷宗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供考,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以上詞抗辯其並無過失侵權行為,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及原告騎車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屬與有過失云云,均難採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而原告並無過失,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而受有183,153 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癸貞中醫診所、秀傳紀念醫院、台北榮民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奇美醫院、黃富忠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出具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在卷為憑,原告就此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部分: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行動不便,舉止維艱,日常生活需仰賴看護人員照顧,迄今計已支出 205,85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療收據10紙為證,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05,850元,應屬有據。
⑵藥品、藥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計支出道南珊瑚鈣粉、維骨力及浸泡用或內服用之中藥材等藥品、藥材費用55,900元,雖據提出日光堂藥局彰美分店及陽春蔘藥行出具之收據為憑,然該藥品、藥材費用既非原告遵依診療醫師之處方而支出,自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於該項支出之費用應負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⑶醫療用品、輔助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用品、輔助器材費用34,208元,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經核原告所提之發票及收據所示手弔帶、護墊、手腕固定護套、膝關節固定器、特製輪椅、助行器、柺杖及其他醫材等,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診療上所需購買使用,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34,208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多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費19,400 元、醫院停車場停車費1,815元,並提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一件、計程車行收據13紙及醫院附設停車場開立之統一發票42張為證,且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金福證述在卷,堪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支出加油費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 5,562元部分,雖據提出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為憑,惟該證據尚難證明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家庭主婦管理家務,實際上雖無金錢收入,但家庭主婦受害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僱用他人處理時,即須支付報酬,此部分之損失應可視為勞動能力之減損。
經查:本件原告因第1、2頸椎脫位、第 4、5、6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於94年05月31日開始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就診。
原告目前雙側上肢仍有麻痛無力之現象,於96年10月02日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仍有雙側第7、8及第一胸神經根病變,左膝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左下肢無力仍持續存在。
目前原告右上肢肌力4分,左上肢近端肌力4分,遠端(手腕及手指)肌力3分,右下肢(髖及膝關節)肌力5分,踝關節肌力 4分,左下肢(髖及膝關節)肌力3分,踝關節蹠曲肌力2分,背曲肌力 3分。
目前行動仍需使用雙側腋下拐。
左膝關節活動角度:彎曲50度,伸直:可完全伸直( 0度),活動範圍50度。
原告左膝關節於94年06月02日之活動範圍為30度,目前只改善20度。
因原告持續在疼痛及無力之狀況,因此判斷原告之病況無法完全恢復,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第七級(適用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此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甚明,有該院97年02月04日中山醫港97川吉字第0970000978號函可稽。
原告係國立台中商專夜間部企管科畢業,自67年間至中國國民黨黨營之台灣建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出納等職務,至82年間因公司結束營業,而轉至彰化市中山國小擔任代理老師之工作,於84年間與訴外人吳燿州結婚,於85年間生育一子吳健台,嗣再轉至安親班擔任課輔老師,直至91年06月間因公公吳良業發生車禍,為了照顧因車禍癱瘓之公公方辭去工作,且原告原本在家中照顧公公與唯一的兒子吳健台外,並操持所有家務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時,雖係家庭主婦,惟其身體受傷後,已無法正常從事家務工作,則原告勞動能力已有減損,應堪認定。
原告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第七級(適用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已據鑑定如上,則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其就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本院審酌原告之健康情形及退休制度,認原告係48年03月08日出生,自其於94年04月08日受傷時起至原告年滿60歲時止,共有14年之勞動期間,則按原告所主張依政府規定每人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及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予以計算,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31,55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請求被告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 1,422,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按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現年49歲,為家庭主婦,於94年度財產總額為 202,470元,被告年43歲,就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士,月薪約5萬元,94年薪資所得為754,938元,於94年度財產總額為 478,840元,此分別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資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需長期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稍嫌過高,核以10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核,原告於2,867,410元(其計算式為:183,153元+205,850元+34,208元+19,400元+1,815元+1,422,984元+1,000,000元= 2,867,410元)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7,41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0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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