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29,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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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捷宏於民國94 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領取放款時,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有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4 年6月27日起至99 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第一期至第三期以年息1.99%,自第四期起按年息7.5%計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劉捷宏自95 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滯欠原告705323元未償,迭經原告催討未還,依被告立據之約定書第5條第6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法並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5323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的利息,並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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