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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約定於94年6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9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0年6月21日起即未再付息,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64萬元,及自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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