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49,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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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5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他人收購帳戶是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門郵局旁,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圖,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持之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你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信用卡及銀行帳戶遭冒用,需將帳戶信託管理等語。

致原告不疑有他,即依指示先向彰化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後,再將其他存款存入其在彰化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旋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原告帳戶內之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十七元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提領一空。

被告既為幫助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銀行存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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