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52,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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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丙○○
己○○
壬○○
2號
子○○
辛○○
7號
癸○○
丑○○
5號
巳○○
巷28
甲○○
午○○
巷28
庚○○
戊○○
丁○○
辰○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卯○○之住所為彰化縣員林鎮東山二六0號,經本院按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彰院賢民良九六年訴字第一五二號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五日內,來院或具狀補正被告辛○○及卯○○之戶籍謄本,以供本院送達,該通知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十三日補正,惟迄今仍未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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