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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丁○○
3
丙○○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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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八八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四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被告前因積欠租金未付,經原告向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聲請以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二號進行調解,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期解約,惟屆期被告仍未交還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以調解書調解內容並無被告願遷讓交還土地之記載,而駁回執行之聲請,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十二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原告併請求被告遷讓及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期屆滿後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付之日止,按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則以: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嗣於九十五年間始因身體不適無法繳納租金,然伊並無其他地方可以居住,且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四個貨櫃屋尚需覓地搬遷,故希望原告可寬限三個月時間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所訂之空地積賃契約書、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二號調解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亦經被告自認在卷;
而該調解事件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廿日核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兩造前述成立調解內容有下列四項:「壹、兩造念茲情緣,兩造均同意依合約之租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而如期解約。
貳、兩造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正而和解本案糾紛;
聲請人等三員同意放棄其餘之利息求償權。
參、對造人當場於本會開立本票壹張(票號TSN0000000號,兌付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壹拾伍萬元,出票人甲○○)交予聲請人丁○○收執抵付;
對造人依期給付後,聲請人等同意退還原押金參萬元予對造人。
肆、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均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
等語,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二號調解書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積欠之租金,既經兩造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依上述規定,即有既判力,原告就此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再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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