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7,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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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兩造之子陳啟造、陳啟新等3人各以本人名義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合計投保8張保單,保險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

詎被告竟將上列保單上所記載要保人及受益人等事項,竄改成其本人名義,並迫令陳啟造、陳啟新等人日夜駕駛大卡車奔馳於高速公路上,以載運蔬果,企圖逼使渠等因疲勞過度而衍生行車事故,遂行領取不義之理賠。

幸經原告於民國94年初,揭發被告前開犯行,並阻止不幸事件發生。

㈡原告表面上固無權益損失,但被告身為人夫或人父,其居心惡毒,除應受刑事制裁外,更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惟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要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已於9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延至辯論終結後即95年11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情有相關刑事審判筆錄影本,及本院收狀章戳蓋於本件起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又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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