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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在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之「準度電子遊戲場」內,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原告疑有使用電子干擾器把玩賽馬遊戲機台舞弊為由,向原告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揚言稱:「你住何處我們都知道,而且我們有一些人在你家附近」等語,致令原告心生畏懼,乃先向友人借款湊足十萬元交予被告;
詎被告仍嫌不足,夥同上開二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再強令原告寫下內容略為:因使用干擾器把玩機台竊取代幣,願意以六十萬元和解等語之和解書,並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付款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且須交出身分證作為擔保,因原告畏懼家人遭遇不測而不得不從。
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原告因遭被告恐嚇而給付十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被告以危害原告家屬安全之方法恐嚇原告,令原告心生極度畏懼恐慌,致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恐嚇取財罪名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確定,但伊並未恐嚇原告,在電動遊樂場時亦未強押原告,尤無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所為主張均不實在,原告因負欠訴外人即綽號阿龍之人六十萬元,始交付十萬元予阿龍,並非交付予被告;
被告僅與綽號阿龍之友人一起找原告解決其間之債務糾紛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同夥二人對其恐嚇取財,其因畏懼已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之同夥乙節,被告固自認原告確曾交付十萬元予同行綽號阿龍之人,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準度電子遊戲場」內,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口原告使用電子干擾器把玩賽馬遊戲機台舞弊,命原告交出六十萬元賠償,並揚言稱:「你住何處我們都知道,而且我們有一些人在你家附近」等語,以示將加害於原告身體,致原告心生畏懼,乃先以電話與友人何樹青、王志銘連絡分別借款三萬元、五萬元,何樹青隨即於當日二十時許,至「準度電子遊戲場」旁之7-11便利商店,將三萬元借予原告。
原告復開車搭載被告及前二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二十二時抵達與王志銘約定碰面之彰化市○○路橋下「明星撞球場」停車場,向王志銘借得五萬元後,原告即將所借得之款項八萬元,連同身上僅有之二萬元,合計十萬元交予被告同夥之男子。
詎被告等人仍嫌不足,被告又夥同上開二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要求原告將車輛開往彰化市○○路麥當勞,承前同一恐嚇取財犯意,強要原告寫下內容略為:因使用干擾器把玩機台竊取代幣,願意以六十萬元和解等語之和解書,並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付款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且須交出身分證作為擔保。
原告因畏懼遭遇不測,只得從之書立和解書一紙,並簽發本票二紙,連同身分證一張交予被告。
惟被告仍未甘休,復要求原告開車載同渠等至原告住處,由原告向其妻李秀琪謊稱積欠被告債務六十萬元,然因李秀琪堅持不肯為其夫償債,被告乃悻然離去,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後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肯認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又被告確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證人何樹青、王志銘、李秀琪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一紙、本票二張可憑,且被告辯稱其係陪同綽號阿龍之友人出面找原告解決欠款云云,惟如係代「阿龍」追討先前債務,則何以會於上述逼迫原告書寫之和解書上記載「本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彰化市準度電子遊樂場以不當手法使用電子干擾器,干擾本店電玩賽馬台,竊取代幣...」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與同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1、財產損害部分:原告因遭受被告及其同夥恐嚇而給付十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如數請求被告賠償填補損害。
2、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以危害原告家屬安全之方法恐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恐慌,原告主張其受精神上之痛苦,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四至五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一輛,存款約十萬元;
被告係高中畢業,迄無穩定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彼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萬元始為公允。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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