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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乙○○
4樓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本院轄區在途期間二日,臺北市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其在途期間亦為二日,總計四日),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原應為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到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以該例假日之次日即同年月十日代之)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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