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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借款還本付息之方式係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之計付方式為貸放利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即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機動調整計息,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點八五,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而本件借款繳納業已逾期,政府即不再補貼利息,改按原告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即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逾期時為百分之三點七三。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未蒙清償,雖經原告催促,仍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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