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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鑫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係住在彰化縣境內,惟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兩造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同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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