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97,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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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18號
丁○○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6 月21日止,並約定自93年7 月21日起開始按月繳息,並自94年7 月21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付,逾期未還時,利息按原利率再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逾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本件債務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再繳款,尚餘本金734,14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以:伊僅係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並非伊花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資料、繳款紀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貸款契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

而被告丙○○、甲○○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丁○○雖辯稱:上開借款並非伊花用云云縱或屬實,亦無法據為免除其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4,140 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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