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202,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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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3年4月2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到期後得依原契約延長契約期限,借款利息以年息17.99%計算,並應於每月21日繳款,嗣被告於95年5月23日再行簽立好貸借款理債還款計劃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約定上述現金卡已動用之18000元,自95年6月12日以二年分期本息攤還,按年息8.99%計算,被告另於9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日,約定以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8%機動計息(依本行95年2月21日起定儲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2計,即年利率4%計息),上開2筆債務,皆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詎被告分別自95年7 月12日及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滯欠原告0000000元未償,迭經原告催未還,依約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法並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自95年7月12日及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暨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繳款明細、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 1  │17313元   │8.99% │95年7月12日 │95年8月13日 │
├──┼─────┼───┼──────┼──────┤
│ 2  │0000000元 │4%    │95年5月16日 │95年6月17日 │
├──┴─────┴───┴──────┴──────┤
│(一)利息、違約金均自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                      │
│(二)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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