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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彰化縣員林鎮雅崙巷六之五號,然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友簡易通信貸貨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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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持用商務卡/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轉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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