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221,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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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6號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原 告 丙○○
14樓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原 告 戊○○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原 告 乙○○
0弄2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原 告 己○○
2樓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6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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