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244,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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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今欣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寶玲即順彬水果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朱寶玲住所地設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4號;

又依卷附對帳單影本、送貨單影本等件記載,順彬水果行設於台中市○○路180之40號,且原告送貨地點亦為設於台中市○○路180之40號之順彬水果行,均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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