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257,200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戊○○
丁○○
乙○○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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