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丁○○、戊○○、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丁○○、戊○○陳稱:錢是被告辛○○向原告借的,辛
- 四、被告壬○○則陳稱:錢是被告辛○○向原告借的,並提供父
- 五、被告庚○○○、癸○○陳稱:利息已付出200多萬元,希望
- 六、被告己○○則陳稱:沒有意見,由哥哥丁○○決定即可等語
- 七、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八、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 九、被告壬○○雖又抗辯約定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每佰元日息8
- 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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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丁○○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癸○○
3號
辛○○
壬○○
號5樓
己○○
(現在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葉五三分別於民國81年5月20日及同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於81年11月19日及82年2月20日清償。
葉五三除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105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為擔保,復約定如逾期未清償須按每佰元日息8分計付違約金。
詎葉五三屆期僅清償本金15萬元,並自93年3月1日起未再給付違約金。
⑵嗣葉五三於93年5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8分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丁○○、戊○○陳稱:錢是被告辛○○向原告借的,辛○○跟葉五三拿所有權狀去設定抵押權登記,我們都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壬○○則陳稱:錢是被告辛○○向原告借的,並提供父親葉五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原告應向告辛○○求償才合理。
又利息約定以每佰元日息8分計算,顯逾法定利率,有重利之嫌,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重算被告應支付之金額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庚○○○、癸○○陳稱:利息已付出200多萬元,希望能減少金額達成和解等語。
六、被告己○○則陳稱:沒有意見,由哥哥丁○○決定即可等語。
七、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丁○○、戊○○、壬○○雖辯稱葉五三並非借款人。
惟查,本院觀諸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葉五三不僅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葉五三亦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葉五三苟非借款人,其何須共同簽發本票,並以債務人身分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是被告丁○○、戊○○、壬○○所辯葉五三非借款人云云,不足採信。
九、被告壬○○雖又抗辯約定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每佰元日息8分係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非利息,被告壬○○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每佰元日息8分,換算年息為288%,顯然過高,本院認應減為日息萬分之5,方為適當。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05萬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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