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260,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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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彰化縣芳苑鄉○○○路二十八號,然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上開約定不排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消費地為合庫銀行西屯分行,且本件訟訴金額為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非屬小額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轉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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