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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94年3月22日先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取得信用卡使用(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
又被告另於93年9月10日、94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1萬元,分別約定按年息5.88%、18.5%計算利息,並分期以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2月26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54,045元(其中本金51,973元)、簡易通信貸款526,498(其中本金506,320元)合計580,543元(其中本金合計558,29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對帳單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543元,及其中558,293元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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