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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同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契約書第15條約定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8.64%加0.8%計息。
如有遲延,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放款借據可證。
惟被告丙○○○○○○自90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所立放款借據契約書第8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本息,現尚結欠本金88299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及被告丙○○○○○○、乙○○及戊○○之戶籍謄本(以上皆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2994 元,及自9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4%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 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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