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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即洪福江
乙○○即洪福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即洪瑞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就登記於其被繼承人洪福江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一六八之二三地號、面積二千九百九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坐落第一項土地,有關洪瑞良與洪福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就前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前被告洪福江已於民國96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丙○○、乙○○承受洪福江部分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68之2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洪瑞良所有,又訴外人泓億環保紙業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0日邀同洪瑞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5年6月6日及同年同月26日向原告(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泓億環保紙業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訴外人洪瑞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為規避債務,竟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68之2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父即被告洪綉鑾、乙○○之被繼承人洪福江,並於95年11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執行求償。
洪瑞良後於同年1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指定被告丁○為其遺產管理人,而原被告洪福江於本件起訴後,也於96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乙○○2人,自應承繼洪福江所負之義務,而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無償且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債權人撤銷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其等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聲明、陳述略以:伊並非訴外人洪瑞良之遺產管理人,伊已對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所為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68之23地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洪瑞良所有,又訴外人泓億環保紙業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0 日邀同洪瑞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5年6月6日及同年、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萬元,惟泓億環保紙業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未清償積欠借款,訴外人洪瑞良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其竟於95年10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洪福江,並於95年11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是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又洪瑞良已於95年11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被告即洪瑞良之配偶丁○為其遺產管理人,另洪福江於本件起訴後,亦於96年8月12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自應承繼洪福江所負之義務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號、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彰院賢家勇96年度繼976字第096004366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丁○雖辯稱其並非洪瑞良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就本院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提出抗告,惟該抗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則其所辯尚無理由,顯不足採,是原告爰依繼承之法理及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乙○○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撤銷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洪福江與被告丁○所管理遺產人洪瑞良於95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乙○○將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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