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422,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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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己○○
辛○○
子○○
寅○○
丑○○
壬○○○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巳○○
卯○○
上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亦曾任下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
甲○○ 住彰化縣
居彰化縣
丙○○ 住彰化縣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琍如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38,282元。

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新臺幣46,335元,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富勝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46,567元;

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新臺幣10,244元,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新臺幣966元,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74,714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75,211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74,714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74,770元;

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琍如負擔千分之128;

被告白富勝負擔千分之27;

被告巳○○負擔千分之1;

被告丙○○、乙○○、甲○○、丁○○各負擔千分之19;

原告辛○○、子○○、寅○○、丑○○、壬○○○、癸○○各負擔千分之62,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琍如以新臺幣238,282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

各以新臺幣46,335元為原告辛○○、癸○○、子○○、寅○○、丑○○、壬○○○預供擔保。

被告白富勝以新臺幣46,567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10,244元為原告辛○○、癸○○、子○○、寅○○、丑○○、壬○○○預供擔保。

被告巳○○各以新臺幣966元為原告辛○○、癸○○、子○○、寅○○、丑○○、壬○○○預供擔保。

被告乙○○以新臺幣74,714元;

被告甲○○以新臺幣75,211元;

被告丁○○以新臺幣74,714元;

被告丙○○以新臺幣74,770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可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就訴之聲明有所擴張、減縮,被告均表同意,自應准許,此程序事項,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316,560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501,258元、被告巳○○應給付原告己○○28,896元、被告辰○○○○○○應給付原告己○○788,185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259,429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74,714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75,211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74,714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74,770元;

及被告卯○○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17,454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96,784元;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7,299元;

被告黃琍如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137,985元及被告白富勝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45,72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陳述:1、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45-7地號,地目旱,面積84,13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原告己○○、辛○○、癸○○、曹再福、寅○○、丑○○、壬○○○均於民國(下同)78年2月22日前取得共有權利,被告等(其中被告白富勝為白瑞源之繼承人;

被告丙○○、乙○○、甲○○、丁○○為白錫等之繼承人)於82年2月13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各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就其中部分土地更出租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建造垃圾場堆積使用,就出租土地取得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100元之不當利益,此部分出租面積及收取之租金如附表一。

就其餘占用土地,若以系爭土地93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係得到每平方公尺20元之不當利益。

惟原告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以上述得到每平方公尺20元之不當利益,依附表二、三之說明計算至如附表一所列之租期止,並互相抵銷後,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2、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人之量的分割,而非質的分割。

又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分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即謂使用收益之客體為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故對共有物使用收益如非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其所有受超過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此亦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足資參照。

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而租賃行為係保存行為及改良行為以外之其他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

3、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約定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共有物之持定部分而為使用,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共有物管理行為。

然被告等於82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彰化市公所,於出租時提交予承租人附於租賃合約書上之現場圖,並無被告卯○○、巳○○之出租占用位置與承租人承租當時所繪位置並不相符。

亦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事件,在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所附位置圖不相同,足以證明並無分管,被告係便宜行事,隨時任意主張占用位置。

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事件,於94年12月15日勘測現場,其成果圖上開位置圖亦不相符合,被告等占用位置歷次主張均不相同,且差別甚大,如何分管,顯見系爭土地自始並無加以分管,而原告縱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規定,並不妨害對被告逕行占用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為垃圾場,所取得租金之不得當利所受損害之請求。

4、被告黃琍如謂系爭土地同段45-41地號,經確定判決有分管云云。

然系爭土地之地號與共有人均與前開土地不同,難以此認定系爭土地亦有分管。

且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情事,已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再予爭執,應無可採。

5、依民法第182條規定無論受益人是否惡意或善意,均產生不當得利之債,僅確定產返遇範圍有所不同而已,依證據法則,被告主張善意及其利得財產已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再81年9月19日彰化市垃圾場用地租賃協調會會議記錄內「黃月芬:貴所能否以公家為所有權人做分管圖以確立所有權。

主持人結論:(六)黃小姐所提分管必須由共有人私下辦理。」

,足見自始並無分管,被告黃月芬始請求公權力介入運作出租。

另被告卯○○答辯狀稱:「彰化市公所已使用到我耕作位置,經本人到現場阻止後,彰化市公所才主動來找我訂立租約(附合約草案影本),本人雖有向公所表示本土地係人共同持有農地,但彰化市公所表示與其他共有人無關。」



又被告丁○○答辯狀稱:「二、該系爭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自日據時代就有個人使用位置。」



被告庚○○於致本院書函稱:「雖有向公所表示共有農地,但公所認為與其他共有人無關,就支付給本人租金。」

,亦可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

系爭土地既無分管,被告等於82年2月所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一條均書明將「...持分持管...租賃乙方供掩埋廢棄物及廢棄車輛停放之用。」

,違反法令將農地作垃圾掩埋場使用,致共有人均無自由處分有部分,而出租至今縱以十倍租金之資金欲恢復為農地或其他用途之土地已不可能,被告等難謂非自始惡意。

6、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更稱:溢領款項用以還債,因清償債務而獲免受減少財產之利益,則其利益現尚存在。

是被告等不當得利所得為金錢,並無任何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可言。

7、再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所給付之租金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是彰化市公所依前開規定扣取被告租金應繳納之稅款,而此稅款係所得之後,依其所得應納稅捐而扣除,有所得即有稅捐,受領人之所得仍係出租人給付之租金,非扣繳後之所得數額,難謂被告等不法所得數額應就此部分扣除計算。

8、被告乙○○、甲○○、丁○○、丙○○四人,於92年12月8日繼承白錫等之遺產,四人對遺產原應負連帶責任,但渠等嗣分割遺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依次為86747分之1353、1362、1353、135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依此比例對渠等繼承白錫等租金收入之不當得利請求各別給付。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各答辯如下:

(一)被告卯○○:1、原告己○○在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廟及住家、倉庫、牧羊用的工寮,並用圍牆圍起來,所以他有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事實上是有分管使用。

其餘原告辛○○等6人在系爭土地上也建有鐵皮屋使用,但面積多少不清楚。

被告卯○○出租的只有自己分管的部分而已,並沒有出租到原告等人分管的部分。

2、82年間以前系爭土地在非其所耕作範圍內,已有其他部分土地與彰化市公所訂約,做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多年,當時是經由鄰居庚○○告知,彰化市公所已使用到伊耕作之位置,經其到場阻止後,彰化市公所才主動找伊訂立租約(附合約草案影本),其雖有向彰化市公所表示系爭土地屬多人共同持有之農地,但彰化市公所表示與其他共有人無關,並在草約中載明「經彰化市長葉滿盈同意合法使用下訂約」,因此才與彰化市公所訂約並收取租金,所有租金均有扣除稅,實際租金收入為4,987,145元,與原告所提之金額差異甚多。

3、在另案與訴外人林銘錤訴訟期間,稅捐稽徵處來文,以系爭土地未為農業使用,催繳地價稅,卻不能證明土地有權歸屬。

又系爭土地在彰化市公所未承租作垃圾掩埋場用途之前,全體共有人各自耕作自己擁有土地範圍,收成農作物賴以維生,互不侵害他人權益,數十年未曾有過紛爭,對於各擁有土地地界並無異議,本件自82年即有彰化市公所租用為彰化市垃圾掩埋之用,原告直至96年才提起訴訟,時隔十多年,怎會不知其擁有之土地地界範圍位置所在。

4、彰化市公所支付之租金已逾十餘年,因生活需要,均已用盡不存在,如今要求返還其他共有人實在困難,請查明事實真相,能審酌免於返還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辰○○○○○○:1、伊出租的部分只是伊分管的範圍,並未侵占到原告分管的部分,且原告等人也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分管的部分。

另案就系爭土地之紛爭雖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確定,但該案與本件事實不同,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對系爭土地旁之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45-41地號土地,亦認有分管,是本件確實有事實上分管,且伊的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果沒有這件租金的話,不會被扣百分之四十的稅金,甚至可能退稅。

2、原告己○○早於被告與彰化市公所訂立租約前之77年間,即以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且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牧場,在其分管使用位置上建造住家、工廠、神壇等建物,並建造擋土牆、圍牆,大門等區分其分管使用位置。

另原告癸○○等人之父親亡故後,即葬於系爭土地中其等分管使用位置上,並建造工廠使用居住,且搭圍牆區分其分管使用位置,是系爭土地確有分管。

3、按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所得時之利益,或知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查被告與彰化市公所於82年間訂立第一期租約時,總租金7,657,370元,訂約當時彰化市公所先行代扣百分之十五稅金1,068,360元,當年被告與配偶林添福聯合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四十,補繳稅款1,165,819元,是被告實際租金所得為5,423,191元,自應以上開實際取得之租金額為準。

再原告如不承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則原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等同租金之性質,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開類似租金之款項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各共有人。

又被告出租土地予彰化市公所之行為,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承租部分應以「工業用地」扣繳地價稅,命被告補繳89-95年之稅金共180,336元,亦應於被告所得總租金中再予扣除。

4、若本院認被告之上開租金收益係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應以被告與彰化市公所間租賃契約之租金作為其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之計算基礎,亦於法不合。

蓋被告取得訴外人彰化市公所之租金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來,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份之利益,該利益及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即為相當於被告使用土地之租金為計算。

復參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故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被告使用土地之收益即依據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為計算。

5、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26條、144條規定,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租金利益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之部分 (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4年8個月期間,超過5年之部分),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間面積為13,788平方公尺 (以97年10月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E+F+G+G1+J及扣除道路部分234平方公尺,為13,7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則依93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法定租金最高限額計算,每平方公尺應為16元,則被占用系爭土地5年所得之利益計為1,103,040元 (計算式:16×13,7885×5=1,103,040)。

而原告己○○之應有部分為5421/86747,是原告己○○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68,931元 (計算式:1,103,040×5421/86747=68931.2578),而原告辛○○等6人分別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489元 (計算式:68931/6=11488. 5)。

6、原告己○○等7人亦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亦得請求渠等返還所受之利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

原告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84平方公尺 (以97年10月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G+G1+G3+G4,為4,884平方公尺)。

則原告己○○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計為390,720元 (計算式:16×4884×5=39072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72290/433735,則被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65,121元 (計算式:390,720×72290/433735=65,120.7506),互為抵銷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3,810元 (計算式:00000-00000=3810);

原告辛○○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69平方公尺(以97年10月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D+D1+D2+A1,為4,069平方公尺,則原告辛○○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計為325,520元 (計算式:16×4069×5=325520)。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72290/433735,是被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54,254元 (計算式:325520×72290/433735=54253.9587),互為抵銷後,原告辛○○等6人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2,446元 (計算式:00000-00000=2446.1666)。

綜上所陳,縱認原告己○○等7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3,810元;

原告辛○○等6人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2,44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庚○○:1、伊只出租伊分管的部分而已,原告等人也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分管的部分。

又被告已78歲,認字不多,又不諳法令,且係彰化市公所主動找伊等訂立租約,雖有向彰化市公所表示土地為共有之農地,但公所認為與其他共有人無關,才支付給被告租金。

彰化市公所給伊的租金已十年餘,均已用盡不存在,如今要求返還其他共有人實有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因不懂法律而遭信賴之公家機關利誘陷害,簽下租賃契約,致不當得利成立,但原告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上也興建房屋及圍牆籬笆,還有鐵門關著,其他人沒原告開門根本進不去他所占用的位置,不就表示原告已經認定占用的位置,僅供其個人使用,不容他人進入,且占用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差不多,原告只准其占地使用,不准其他共有人使用個人有部分的範圍,實有欠公平。

3、原告所寫的金額數字,是簽約金額,但契約寫的租金並非實際取得之租金,彰化市公所在82年發放租金時,已先扣除百分之十五的稅額,91年及95年發放租金時,彰化市公所又先扣百分之十稅額,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租金為8,265,832元,並非原告所提出之9,533,333元,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理亦應共同分擔被告庚○○已被市公所扣除之稅額,否則被告所受之損害未免太大。

(四)被告卯○○、庚○○另與白富勝、巳○○辯稱:1、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上對彼此各自占有的區位已經數十年之久皆無異議,至少有默示的分管意思存在,則被告依分管事實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其後並分別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彰化市公所作為掩埋廢棄物之用,且被告使用之面積未逾其應有部分持分面積,故被告以出租方式收益其分管占有之土地,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此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例可資參照。

2、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租金利益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僅限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且縱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26條、144條規定,對於原告系爭租金利益之請求權罹於五年時效之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

4、被告對於原告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部份,亦主張以法定租金最高限額半數作為相互抵銷的計算標準。

(五)被告丙○○、乙○○、甲○○、丁○○辯稱:1、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是其等之父親訴外人白錫等生前將使用位置出租予彰化市公所,而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4日所繪複丈成果圖,被告占有編號A部分(2522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 (2737平方公尺),合計為5,259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其等之應有部分持分,本應無超過利益或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至於原告使用所不足其應有部分持分部份,理應找使用超過應有持分者求償,方為公允,故原告己○○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2、倘本院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則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與本件相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以每平方公尺85元抵銷,則以原告己○○不當得利數額6,183,438元乘以被告四人合計之應有持分 (計算式:0000000×5422/86747=386487),被告等四人合計不當得利數額5,172,396乘以原告己○○應有持分 (0000000×5421/86747=323233),則兩者相抵銷後為負63,25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負63254),即被告不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3、原告所提出之四張現場圖位置均相同,只是圖形比例及方向不同,且四張圖所繪製的時間不同,地形地貌已改變,在平面圖的線條表示會有所不同,因而導致原告等不明瞭。

又系爭土地雖無分割契約,但自日據時代就有個人使用位置,至今仍未改變個人所使用的位置,雖有租金補償,但掩埋垃圾位置已屬無經濟作用之地,該地日後所種植的產物,有誰敢買,吃出問題誰負責。

所以系爭土地目前看來好像有所補償,其實虧損甚鉅,原告若執意要求賠償,被告請求原告立據,日後分割時需無條件將持分位置規劃在目前掩埋垃圾位置上,且將目前所蓋之非法建物拆除,供日後分割在原告目占用位上之其他共有人方便使用。

4、原告所提金額乃是契約所載簽約金額,但是契約內容租金所得,並非實得租金,彰化市公所在82年發放租金時,就已經扣除百分之十五繳稅,91-92年發放租金時,又先扣除百分之十繳稅,所以實際取得租金為5,267,765元,並非原告提出之6,135,500元。

5、況白錫等領取租金至今已十餘年,被告根本無繼承該項租金,僅繼承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何況租金在白錫等生前已用盡,所受租金利益已不存在,原告等之請求難符法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安樂、林据、薛麗鳳、林銘錤等人共有 (以本件起訴時為準)。

(二)彰化市公所於82年2月13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向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租用系爭土地,約定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100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除被告丙○○、乙○○、甲○○、丁○○(係訂約人白錫等之繼承人)出租至93年10月13日止,餘如附表一所示,並收取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段兩造不爭執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租約書等可據,自可信為真正。

而兩造首要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分管契約、協議,因原告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自應負證明之責。

又本院參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要旨所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與同院79年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所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之內容。

堪認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則被告即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一方,自應分就「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僅「部分」共有人逕自占用共用物之特定部分者,尚無足認定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87年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可加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不得認係表示行為,縱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亦不過係單純之沉默,尚難指為默示同意。

從而系爭土地上縱由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多年,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亦無得認係共有人間有協議分管之表示。

本案揆諸被告所辯者,均屬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多年,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之內容。

暨證人午○○即彰化市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證述者,亦只係部分共有人所指稱之占用情形,仍無足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要件事實,故系爭土地並無得認定有被告主張之分管契約、協議之存在。

此另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亦認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之情形在案,亦應參照。

(二)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加參照。

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於本件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自有理由。

(三)以下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是否適當論述之:1、被告不爭執已領取如附表一所列之租金,此部分亦有彰化市公所函在卷可憑,堪信為實。

雖部分被告抗辯稱,時間過久,或係被繼承人所收,已用盡不能返還等語。

惟參諸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所載「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衡以金錢收支之流轉替代,被告對收取之租金實際上於其財產總額已不存在並無舉證證明,則所辯利益已不存在尚無足採取。

2、被告另抗辯以,收取之租金均經扣繳稅款,或加重被告之稅賦,增加所得稅,被徵收地價稅等,應自利益扣除,惟原告否認。

經查,稅捐為公法上之義務、負擔,屬政府對人民之關係,政府只能依法課稅。

而民法不當得利所稱之利益,殆屬私法上財物、債權、服務之取得或債務之減免,固有時不免依法課稅,但對於已取得之利益言,並非成本或損害。

有此利益,納如此利益之稅,稅基亦係以此利益總額為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足採取。

至被告若返還利益後,認前所課之稅有所不當,可依法向稅捐機關反應解決,惟此非本院得審理者,附此敘明。

3、被告尚有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屬前揭出租部分,與原告亦有占用部分,此部分面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

對此主張,除被告黃琍如外,餘被告並不爭執,但指出白富勝使用面積欄所載0+3,896共3,896應係0+3,897共3,897之誤繕,此部分經核對資料,確係誤繕,本院爰予更正。

至被告黃琍如使用之面積,本院比對卷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案(為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於97年2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與本案於97年8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原告容有重疊計算之誤,而應更正被告黃琍如之使用面積為13,788平方公尺。

4、被告就出租部分與非出租之占用部分,辯稱應等值計算不當得利,均應依法定之出租額計算利益,原告否認。

按系爭土地出租部分,已有確切數額之租金收入可認定為利益,至共有人或他人無權占用者,因其利益數額難予確認,故實務上衡酌社會經驗才認為用相當於租金之計算額為可加採取之方式計算利益,兩者應加區別。

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主張之,但該判例係屬「無權占用」之類型與本案出租部分尚有差異,容不適當,而不足採取。

故出租部分與非出租之占用部分,計算利益方式依原告之主張容無不妥。

又非出租部分,原告提出以合於土地法對農地出租規範之上述每年每平方公尺20元計算利益,被告卯○○、白富勝、庚○○、巳○○均予認同,雖其他被告仍有異見,但本院亦核認可採,爰以此計算之。

5、被告卯○○、黃琍如、白富勝、庚○○、巳○○另以時效抗辯而拒絕逾五年部分之給付。

經查,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要旨:「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本院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為前開規定為五年之見解容無不當,亦適用於本件。

故被告卯○○、黃琍如、白富勝、庚○○、巳○○以時效為由,拒絕逾五年部分之給付之辯詞可加採取。

6、查原告係於96年5月7日起訴中斷時效,以此計算,則91年5月8日前之請求即逾五年時效期間而得拒絕給付。

故依本院認係適當,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三之計算說明,卯○○應各返還己○○與其餘原告其中之319,527元得拒絕給付。

庚○○應各返還己○○與其餘原告其中之612,735元得拒絕給付。

白富勝應各返還己○○與其餘原告其中212,862元得拒絕給付。

巳○○應各返還己○○與其餘原告其中37,996元得拒絕給付。

黃琍如應各返還己○○與其餘原告其中502,847元得拒絕給付。

7、綜上,經計算、抵銷兩造各自占用及部分出租土地面積所得利益,及更正被告黃琍如之實際占用面積,此部分原告計算表應扣除47,056元為正當,再經被告卯○○、黃琍如、白富勝、庚○○、巳○○合法拒絕給付逾五年時效之金額如上,則原告己○○於請求被告黃琍如應給付238,282元;

被告白富勝應給付46,567元;

被告乙○○應給付74,714元、被告甲○○應給付75,211元、被告丁○○應給付74,714元、被告丙○○應給付74,770元;

及被告白富勝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10,244元;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966元;

被告黃琍如應給付原告辛○○、癸○○、子○○、寅○○、丑○○、壬○○○各46,335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與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各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此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亦於法有據,爰定相當數額亦予宣告如主文。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姓名  │      租約期間      │ 期  限 │  出租面積  │    租金    │    合   計   │
├────┼──────────┼────┼──────┼──────┼───────┤
│ 卯○○ │ 82.05.10~92.01.10 │9年8個月│5259平方公尺│ 5,083,700元│              │
│        ├──────────┼────┼──────┼──────┼───────┤
│        │ 92.01.11~93.01.10 │   1年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5,379,700元 │
│        ├──────────┼────┼──────┼──────┼───────┤
│        │ 93.01.11~94.01.10 │   1年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
│        ├──────────┼────┼──────┼──────┼───────┤
│        │ 94.01.11~95.01.10 │   1年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
│        ├──────────┼────┼──────┼──────┼───────┤
│        │ 95.01.11~96.01.10 │   1年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
│        ├──────────┼────┼──────┼──────┼───────┤
│        │ 96.01.11~97.01.10 │   1年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5,823,700元 │
├────┼──────────┼────┼──────┼──────┼───────┤
│ 庚○○ │ 82.02.13~91.10.13 │9年8個月│6500平方公尺│ 6,283,333元│              │
│        ├──────────┼────┼──────┼──────┼───────┤
│        │ 91.10.14~92.10.13 │   1年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
│        ├──────────┼────┼──────┼──────┼───────┤
│        │ 92.10.14~93.10.13 │   1年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7,583,333元  │
│        ├──────────┼────┼──────┼──────┼───────┤
│        │ 93.10.14~94.10.13 │   1年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
│        ├──────────┼────┼──────┼──────┼───────┤
│        │ 94.10.14~95.10.13 │   1年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
│        ├──────────┼────┼──────┼──────┼───────┤
│        │ 95.10.14~96.10.13 │   1年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9,533,333元 │
├────┼──────────┼────┼──────┼──────┼───────┤
│ 巳○○ │ 87.11.01~91.10.31 │   4年  │1232平方公尺│   492,800元│              │
│        ├──────────┼────┼──────┼──────┼───────┤
│        │ 91.11.01~92.10.31 │   1年  │1232平方公尺│   123,200元│              │
│        ├──────────┼────┼──────┼──────┼───────┤
│        │ 92.11.01~93.10.31 │   1年  │1232平方公尺│   123,200元│    739,200 元│
│        ├──────────┼────┼──────┼──────┼───────┤
│        │ 93.11.01~94.10.31 │   1年  │1232平方公尺│   123,200元│              │
│        ├──────────┼────┼──────┼──────┼───────┤
│        │ 94.11.01~95.10.31 │   1年  │1232平方公尺│   123,200元│              │
│        ├──────────┼────┼──────┼──────┼───────┤
│        │ 95.11.01~96.10.31 │   1年  │1232平方公尺│   123,200元│   1,108,800元│
├────┼──────────┼────┼──────┼──────┼───────┤
│ 黃月芬 │ 82.02.13~91.10.13 │9年8個月│7368平方公尺│ 7,122,400元│              │
│(琍如)├──────────┼────┼──────┴──────┼───────┤
│        │ 91.10.14~92.10.13 │   1年  │14023平方公尺  1,402,300元│              │
│        ├──────────┼────┼──────┴──────┼───────┤
│        │ 92.10.14~93.10.13 │   1年  │14023平方公尺  1,402,300元│ 9,927,000元  │
│        ├──────────┼────┼──────┴──────┼───────┤
│        │ 93.10.14~94.10.13 │   1年  │14023平方公尺  1,402,300元│              │
│        ├──────────┼────┼──────┴──────┼───────┤
│        │ 94.10.14~95.10.13 │   1年  │14023平方公尺  1,402,300元│              │
│        ├──────────┼────┼──────┴──────┼───────┤
│        │ 95.10.14~96.10.13 │   1年  │14023平方公尺  1,402,300元│ 14,133,900元 │
├────┼──────────┼────┼──────┬──────┼───────┤
│ 白瑞源 │ 82.02.13~91.10.13 │9年8個月│3629平方公尺│ 3,508,033元│              │
│ 白源霖 ├──────────┼────┼──────┼──────┼───────┤
│(富勝)│ 91.10.14~92.10.13 │   1年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
│        ├──────────┼────┼──────┼──────┼───────┤
│        │ 92.10.14~93.10.13 │   1年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4,287,433元 │
│        ├──────────┼────┼──────┼──────┼───────┤
│        │ 93.10.14~94.10.13 │   1年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
│        ├──────────┼────┼──────┼──────┼───────┤
│        │ 94.10.14~95.10.13 │   1年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
│        ├──────────┼────┼──────┼──────┼───────┤
│        │ 95.10.14~96.10.13 │   1年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5,456,533元 │
├────┼──────────┼────┼──────┼──────┼───────┤
│ 乙○○ │ 82.02.13~91.10.13 │9年8個月│5259平方公尺│ 5,083,700元│              │
│ 甲○○ ├──────────┼────┼──────┼──────┼───────┤
│ 丁○○ │ 91.10.14~92.10.13 │   1年  │5259平方公尺│   525,900元│              │
│ 丙○○ ├──────────┼────┼──────┼──────┼───────┤
│        │ 92.10.14~93.10.13 │   1年  │5259平方公尺│   525,900元│  6,135,500元 │
│        ├──────────┼────┼──────┼──────┼───────┤
│        │ 93.10.14~94.10.13 │        │            │            │              │
│        ├──────────┼────┼──────┼──────┼───────┤
│        │ 94.10.14~95.10.13 │        │            │            │              │
│        ├──────────┼────┼──────┼──────┼───────┤
│        │ 95.10.14~96.10.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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