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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粘文爐(已歿)於民國83年9月初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85萬元,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2張為擔保,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1月6日,原告已交付現金予被告夫婦,詎清償屆至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285 萬元,且原告亦無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縱支票係屬真正,惟自發票日起算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開借款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對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否認其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僅提出其所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2紙為證,而查系爭支票縱可證實係被告所簽發,亦只能據為兩造間有票據往來關係之證明,尚無從逕以認定兩造票據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自不能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即推認被告必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9月間向其借貸285萬元等詞,已為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尚須先行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借款285萬元之事實,然查原告就此僅陳稱其當時係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外,並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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