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甲○
乙○○○
壬○○
號
庚○○○○○○
33號7
丑○○
己○○
戊○○
丁○○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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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處 │更正前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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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主文欄第2 │編號...E3 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三二平│
│項第11行(原判決│各為... 三十七點三二│方公尺」應更正為│
│第2頁第3行) │平方公尺 │「三十七點三七」│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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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圖一方案│編號E3,面積37.32平 │「37.32」平方公 │
│(即附件一原告方│方公尺 │尺應更正為「37. │
│案) │ │37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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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理由欄㈢第│應有部分土地36分之1 │「36分之1」應更 │
│14行(原判決第4 │ │正為「16分之1」 │
│頁倒數第4行)) │ │ │
├────────┼──────────┼────────┤
│原判決理由欄㈣第│上開二方案對被告業遠│「業遠」應更正為│
│8行(原判決第5頁│ │「葉遠」 │
│第7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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