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丁○○明知登記為被告甲○○名義之坐落彰化縣鹿港
- (二)原告建造系爭工寮(磚造房屋約五十坪)一棟,花費新臺
- (三)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房屋及上揭其他設備
- (四)鈞院通知原告提出損害計算之證明文件乙節,因系爭房屋
-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 (二)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確有房屋,也有小的水池沒錯,對於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00七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甲
- (二)上開土地上原告二人共同建有磚造瓦片平房一棟、抖鰻池
- (三)被告丁○○因本件毀損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在系爭建物內無發電機,有無花費申請鰻池三線動力
- (二)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丁○○共同損害原告之建物。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登記為被告甲○○名義之坐落彰
- (二)就原告主張損害物品詳述如下:
- (三)原告再主張因為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且其亦知道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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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甲○○
巷46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於本院辯論時改為請求一百三十九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減縮部分,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明知登記為被告甲○○名義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00七地號土地上,建有原告二人所有之建築物(內有發電機、抽水機、養鰻工具),竟為順利辦理該土地之農業證明,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農歷七、八月間某日,僱工將該建物拆除。
此外,上開建物周邊建有抖鰻池(小堀)五堀、養鰻池(大堀)一堀、裝置發電機一台,申請鰻池三線動力用電十六萬元,工寮內有其他裝設水車、馬達、電視、電冰箱、床舖、大廚等設備,亦一併遭毀無餘。
又被告丁○○於鈞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刑事案件,亦供認:「拆東西我的確有拆...,從外觀看,知道那是個建物...我拆別人的東西,我知道那是錯的」等語,被告丁○○因毀壞系爭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建物毀損前尚屬完整之照片影可證,是被告丁○○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原告建造系爭工寮(磚造房屋約五十坪)一棟,花費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又建造抖鰻池(小堀)五堀,花費二十五萬元,養鰻池(大堀)一堀花費二十五萬元,裝置發電機一台花費十三萬元,申請鰻池三線動力用電十六萬元,以上計花費一百三十九萬元。
(三)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房屋及上揭其他設備,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鈞院通知原告提出損害計算之證明文件乙節,因系爭房屋及上開設備建造迄今已有二十五年左右,證明文件一時找不到。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為此敬請鈞院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並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因為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且其亦知道被告丁○○要拆除建物,所以是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丁○○雖辯稱其拆除系爭工寮時,因該工寮甚為破舊損害,乃誤為無主物,始予以拆除。
然原告所有系爭磚造瓦片平房,雖約於二十五年前建造,但就其提出之建物照片觀之,可清晰看出尚極堅固耐用,並無被告所稱甚為破舊之情形,並有發電機、抽水機、大型水管存在,何來成為無主之物。
且原告就系爭建物僅二、三年未使用,豈會甚為破舊損害,足認被告所辯顯屬謊言。
2、再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00七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綉攀,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明桂,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甲○○。
而原告乙○○○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相鄰同段一一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乙○○○購得上開土地隔二年,為養殖鰻魚才建造系爭建物,及裝設發電機等項,算至被告於九十四年農曆七、八月間,不過二十五年光景,何來破舊損害,而作為無主物。
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有建物必有起造人,豈有可能成為無主物,被告丁○○未查即率予拆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其有毀損系爭建物,不容狡辯。
3、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系爭房屋支出裝設電力費用九萬六千五百元,及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系爭房屋支出發電機費用十五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建造系爭工寮花費六十萬元,並掘鰻魚池花費五十萬元、裝置發電機十三萬元、申請動力電十六萬元等項,惟此部分所述均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實則被告丁○○在拆除系爭工寮時,該工寮已其為破舊損害,乃誤為無主之物,始予拆除,其內根本無原告所指之物,至於所指之漁池、發電機、動力用電亦屬子虛烏有,此依原告於本件刑事毀損告訴案件中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見有該等物品,且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部分僅就建物毀損部分為判決,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二)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確有房屋,也有小的水池沒錯,對於上開房屋等建物是原告二人所有不爭執。
又被告甲○○僅係被告借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上開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僅信託登記在被告甲○○之母黃明桂名下,嗣因黃明桂死亡後,由被告甲○○繼承,才登記在他名下,且原告之建物為被告丁○○所拆除,被告甲○○與本件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00七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甲○○名下。
(二)上開土地上原告二人共同建有磚造瓦片平房一棟、抖鰻池(小堀)五堀、養鰻池(大堀)一堀,其完成建造時間為約二十五年。
被告丁○○並僱工將上開建物拆除。
(三)被告丁○○因本件毀損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系爭建物內無發電機,有無花費申請鰻池三線動力用電十六萬元。
(二)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丁○○共同損害原告之建物。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登記為被告甲○○名義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00七地號土地上,建有原告二人所有之建築物(包括磚造瓦片平房一棟、抖鰻池(小堀)五堀、養鰻池(大堀)一堀),竟為順利辦理該土地之農業證明,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農歷七、八月間某日,僱工將該建物拆除,被告丁○○並因毀損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雖被告丁○○辯稱其誤為無主物始將之拆除云云,然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毀損建築物罪確定在案,則其所辯顯不足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原告主張損害物品詳述如下:1、磚造瓦片平房一棟、抖鰻池(小堀)五堀、養鰻池(大堀)一堀部分:原告主張其上開損失為磚造房屋平房一棟六十萬元、抖鰻池(小堀)五堀二十五萬元、養鰻池(大堀)一堀二十五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價值等語。
經查,上開磚造瓦片平房、抖鰻池、養鰻池係建造完成二十五年,並已遭被告丁○○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價額,經其鑑定後,上開磚造瓦片平房、抖鰻池、養鰻池不考慮構造之折舊、毀損或其他與工程無關之計費,總價值為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建師鑑九六0九四字第三三九八-四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又房屋建築及其設備均有折舊,不得以新品計價,此為共所周知,故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額。
查上開磚造瓦片平房、抖鰻池、養鰻池已建造完成二十五年,此為原告所自認,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二十五年,水產物養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前述磚造瓦片平房、抖鰻池、養鰻池均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現僅留有百分之十之殘值,則上開磚造瓦片平房、抖鰻池、養鰻池之價值,折舊後之金額為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866400×10%=86640),即原告得請求遭毀損之磚造瓦片平房、抖鰻池、養鰻池,價值為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逾此範圍價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發電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發電機一台價值十三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其有發電機受損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雖提出鹿港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一紙,其內記載支出十五萬元、發電機字樣,然此部分之金額業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且該紙支票之支出是否即係為系爭發電機而支出,亦屬不明,原告購買系爭發電機有無支出十三萬元已屬可疑。
再原告提出因遭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發電機置於現場之照片二幀為證(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則原告既得以將系爭發電機拍照存證,即表示被告並未毀損該發電機,亦未將該發電機丟棄,原告自得將該發電機取回,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丟棄系爭發電機云云,即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發電機之損失十三萬元,不應准許。
3、申請鰻池三線動力用電部分:原告主張其申請鰻池三線動力用電十六萬元,因遭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而損失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其有上開損失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雖提出鹿港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一紙,其內記載支出九萬六千五百元、受款人金錫電字樣,然此部分之金額業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且該紙支票之支出是否即係為申請系爭鰻池三線動力用電而支出,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有無支出申請動力用電費用十六萬元,亦屬可疑。
再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到現場履勘時,原告之電力設備另以興建磚造小屋建築搭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按,顯見原告之上開建物雖遭被告丁○○毀損,然其申請之動力用電仍在續繼使用中,是其所申請之動力用電既仍在使用中,則原告主張其有申請動力用電費用之損失云云,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申請動力用電費用之損失十六萬元,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原告再主張因為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且其亦知道被告丁○○要拆除建物,所以是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原係信託登記在被告甲○○之母黃明桂名下,嗣因黃明桂死亡後,被告甲○○因繼承關係才登記為名義人,而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且原告之建物為被告丁○○所拆除,被告甲○○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經查:1、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00七地號土地係被告丁○○出資購買,原信託登記在其姊黃明桂名下,黃明桂死亡後,則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丁○○之子黃永隆與被告甲○○簽立信託登記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等在偵查中供述及具狀陳稱甚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且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2、被告甲○○因本件毀損案件,雖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認其涉有毀損犯行,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甲○○並不知被告丁○○毀損原告上開建物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異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案,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續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3、綜上所述,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00七地號土地,確為被告丁○○所有,且毀損原告之上開建物僅係被告丁○○一人所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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