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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乙○○
5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甲○○
2
丁○○
1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六0.四五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八‧○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七○‧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六七○‧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八○二‧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及E部分面積八七九‧四八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八七九四八分之三五二一○、被告甲○○應有部分八七九四八分之二一九八七、被告丁○○應有部分八七九四八分之二一九八七、被告丙○○應有部分八七九四八分之八七六四之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五個區塊,其中E部分寬度為五公尺,作為共同通行及休閒使用,並由兩造共同取得,至於兩造就E部分取得面積則為原告比被告甲○○、丁○○各多四十坪、比被告丙○○多八十坪;
而A、B、C、D部分依序分由原告及被告丁○○、甲○○、丙○○取得,面積以原應有部分之面積扣除編號E部分應負擔之面積為計算基準。
系爭土地既經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分割並約定分割方法,該分割之協議即生效力,被告等人依約即負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惟被告等人至今仍拒不履行,故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按協議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是都市計劃內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
又被告等人簽立該協議書並無遭受強暴或脅迫,且無真意保留之問題;
再者,兩造在共同簽立上開協議書前,已考慮到且談好關於被告所辯稱之農舍、價差補償等問題,此觀該協議書關於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少四十坪等約定自明,故該協議書自屬有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而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共有人只有四人,惟協議分割後之宗數卻為五宗,應已違反上開規定,故該協議書自屬無效。
(二)又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先父所遺財產,被告等人因擔憂原告變賣系爭土地,原無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之意,惟因原告投資失利、需錢孔急,致原告有意以分割系爭土地後辦理貸款,及罹有重病之兩造母親希望被告等人能幫忙、照顧排行老么之原告,被告等人為讓母親寬心、高興及病情早日轉好,才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均簽名於前開協議書上,但被告等人均非本於真意與原告協議分割。
(三)建築法規明定農地興建農舍,需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才能申請建照許可,惟該協議書後附圖所規劃兩造共同使用之通道僅為五公尺,應行更改。
再者,如依協議書所載方法分割,則現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將部分占用到編號A區之土地,致使該建物西側樑柱將遭拆除,並不合理;
又被告丙○○所有建物(農舍)因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而分由被告丙○○取得之部分卻為D部分,亦將造成被告丙○○面臨沒水沒電沒農舍之窘境。
(四)本宗土地為袋狀地,如分割後土地價格差異懸殊,再怎麼分也不公平,被告認為法院應撤銷兩造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若無法撤銷協議,亦請法院給予半年至一年之緩衝時間,使兩造得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將全區合併出售,所得平均分配;
若仍不可行,亦請法院將系爭土地南側之通道寬度劃為六米並分歸被告三人共有,以補被告分得不佳地段土地之憾。
(五)被告之道路通行權無法獲得保障,且土地分割後日後將衍生支付通行地損害賠償金,故不願辦理登記等語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所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概略圖為證,並為被告自認該分割協議書確為彼等所親簽,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該土地分割協議書違反農業發展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第三、四款有關分割後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花壇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乙節,有原告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彰地四字第0九六000一八七四號函在卷可考,經核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點規定,耕地是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自無適用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有關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充為通行使用,協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仍維持共有,不予分割,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三)被告另辯稱當初係為使罹有重病之母親寬心始於協議書簽名,實際上並無協議分割之真意及若依該協議書分割將有上述種種不合理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係為使罹病之母寬心始於協議書簽名乙節,係屬簽約之動機,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契約效力並無影響;
況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所稱並無協議分割之真意云云縱屬實在,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亦明知其無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之真意,依該法條規定,被告仍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有甚多不公平、不合理云云,查:被告既自認該協議書係其同意親簽,而觀諸該契約內不僅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系爭道路南側充為通道之規劃均有詳盡約定,及協議書第四條約定B區上現有丙方即被告丙○○建置農舍及水電設備,乙方即被告丁○○同意丙方使用二十年後由乙方無償取得,否則乙方應賠償丙方一百萬元損失,第五條約定,A區○○○○路地價較高,分割後如果四區有人願意以合理市價全部收購,A區應合併同時出售,售價平均分配不得異議等語,有分割協議書可憑,兩造前既就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地上建物之使用補償、共有道路之規劃及變賣分配價金之條件約定已明,自不容被告事後片面悖約,以不公、不義或道路通行權為藉口,而拒絕履約;
被告所稱法院應撤銷兩造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云云,於法無據,所稱請法院給予半年至一年之緩衝時間,使兩造得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將全區合併出售,所得平均分配,或請法院將系爭土地南側之通道寬度劃為六米並分歸被告三人共有云云,既經原告拒絕接受,亦與兩造協議書內明文約定有違,被告上開所辯各點,均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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