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806,200805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巳○○
被 告 癸○○
被 告 酉○○
被 告 未○○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兼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午○○
被 告 丑○○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辰○○○○○○
被 告 壬○○
被 告 申○○
被 告 亥○○
被 告 玄○○
被 告 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被繼
承人陳簡仔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天○○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庚○○
被 告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曾年輝」之記載,應更正為「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