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839,2009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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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之訴主張:
  5.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6.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7.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8. (一)前述車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責部分先經本院刑事庭95年
  9. (二)原告確有於花蓮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開刀及受看護。
  10. (三)原告有取得新光保險公司強制保險之給付,其中20萬元為
  11. (四)購置譜架費用屬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
  12.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六、至被告主張前述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否認。經查,前述
  14. 七、以下即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5. (一)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支出19,500元,惟於本件請求賠償
  16. (二)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查原告提出估算表;計程車行收據
  17. (三)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共支出23,820元,提出收
  18. (四)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之年齡、所受傷害及被告職業係醫
  19. (五)修車費用:原告修車計支出拖車費7,000元,零件38,28
  20. (六)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94年7月及8月共領有希夷工作室
  21. (七)將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及將來住宿費用:此部分綜
  22. (八)購置譜架費用2,700元,兩造不爭執,亦為原告因本件受
  23.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24.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25.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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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同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先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聲明,嗣並於請求總額不變之情形下,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刪除醫療費用,增加將來醫療費用),被告雖不同意調整部分,但本院核認原告之擴張與調整均係合於前開規定,且無礙本訴之終結,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訴主張:(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061,878元,及其中2,8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8,256,878元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4日下午3時4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PG-951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八線公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公路151公里又2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該處未劃有行車分向線,應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及車前狀況,會車時亦未減速,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乙○○所駕,對向駛至,已極靠右側,車牌號碼EZ-4516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被告前述不法侵權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看護費用:於花蓮慈濟綜合醫院住院10日,支出15,500元。

於若瑟醫院住院2日,由原告親屬照護,以1日2,000元計算,計4,000元,共19,500元。

本件請求賠償15,500元。

2、交通費用:至花蓮慈濟綜合醫院回診37次,支出107,855元;

至台大醫院回診13次,支出23,634元;

至大林慈濟醫院回診29次,支出26,100元;

至虎尾東方診所回診29次,支出8,700元;

至若瑟醫院回診21次,支出6,300元;

至大眾診所回診76次,支出53,200元;

至童綜合醫院回診161次,支出48,300元;

至端木梁診所回診65次,支出19,500元。

本件請求賠償250,000元。

3、住宿費用:至花蓮慈濟綜合醫院回診多住宿於國統飯店,一晚支出1,800元,回診37次,共計66,600元。

本件請求賠償60,000元4、醫療器材及藥品共支出23,820元。

本件請求賠償2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被告侵權行為之傷害後,導致生活上無法自理及身體生理、心理之痛楚無法言述,此中痛苦實難以為外人所得理解,故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但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爰請求賠償2,000,000元。

6、修車費用:原計拖車費7,000元,零件38,280元,工資43,900元,經減免零頭支出計82,000元。

本件請求賠償50,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傷前既有薪資為一個月工作10日,月薪5萬元,且證人丙○○證稱,之前同意要給月薪6萬元附帶紅利為淨利百分之30,預計產品市場需求約60萬個,每個毛利150元,再加上耗材,每月會有外加40萬元收入,淨利是毛利的百分之80,足信原告未受傷主張月薪以10萬元計算應屬合理。

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認定原告符合神經障害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7級殘障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9.21,故自車禍起至原告65歲(112年7月11日)退休,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賠償15,692,317 元。

本件請求賠償6,016,000元。

8、將來醫療費用4,049,688元,將來交通費用6,233,136元及將來住宿費用604,800元,共計10,887,624元。

此費用雖尚未支出,但醫生診斷認定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爰請求之。

並本件請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用2,050,000元,將來交通費用492,678元,將來住宿費用100,000元。

9、購置譜架費用:原告自頸椎受傷後,閱讀僅得平視,須購置譜架供輔助閱讀之用,支出2,700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前述車禍,原告並無過失。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答辯以:(一)兩造之車禍,依原告自92年間起即有頭暈眩、左眼嚴重斜視且眼球轉動受限之問題,仍執行開車之危險行為,自係與有過失。

又刑案部分之行車事故鑑定恐未慮及車禍現場有落石,被告擔心落石,及限速可能記載有誤等情況,故原告行車亦有過失等語。

(二)原告原有腦中風及胸腔症候群之舊疾,原告復健支出應與舊傷大部分相關。

(三)證人丙○○所經營之工作室,經營年度之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呈負數,清算後亦無獲利盈餘,其證詞自係偏頗原告或誇大不實之詞。

(四)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萬元,其中20萬元請扣抵醫療費用,55萬元請扣抵勞動能力減損。

(五)原告就診中有與本件車禍受傷復健無涉者,且就東方診所與大眾診所之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六)原告於車禍後,猶能於夜間開車與被告會面洽談和解,顯見車禍所受傷害並不嚴重,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能力,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並否認原告有就醫之住宿費用、計程車費用及鐵路運輸費用之支出。

暨認原告對將來就醫之醫療費用、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係屬無據。

(七)原告既依醫囑買用維他命B群藥物,即無重複買用活性B-12藥物之必要,此部分費用3,800元應予扣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前述車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責部分先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96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確有於花蓮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開刀及受看護。

(三)原告有取得新光保險公司強制保險之給付,其中20萬元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55萬元為「殘廢給付」。

(四)購置譜架費用屬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前述車禍,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已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述刑案卷宗核實可信,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主張前述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否認。經查,前述車禍於刑案部分經送請交通事故審議已認原告行車並無過失。

雖被告另質疑當地有落石,擔心落石,及限速方面諸情狀恐被疏忽未慮及,猶指原告與有過失。

但依刑案卷附車禍現場相片,被告行向道路右側固有落石,惟被告行車並非無再右靠之空間,乃過於左偏致撞及對向原告所駕,已係極靠右側停止之車輛,則此車禍歸責於被告,不認原告有過失,容無不當。

又依花蓮慈濟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內容之主訴及現病史項目,固載有原告於92年10月間有頭暈眩、左眼外斜且眼球轉動受限(病歷以英文記載,被告翻譯為此)之問題,但同院病歷92年11月20日亦載有左眼外斜現無發生等語,則原告之眼不適,會否影響其駕車,仍應分別時、地各自觀察,非可一體同視。

是依前述車禍係於94年9月4日下午3時47分天光量足之情形下發生,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當時有眼不適影響駕車之情,被告主張原告因此不適於駕車而與有過失,尚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取。

七、以下即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支出19,500元,惟於本件請求賠償15,500元,因兩造對於原告於慈濟綜合醫院住院10日,支出15,500元部分,並不爭執,並有收據可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自應准予賠償。

其餘費用則尚無論究之必要。

(二)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查原告提出估算表;計程車行收據、臺灣鐵路局自強號96年11月10日花蓮至斗南車票(下午1時5分開,下午7時11分到)、97年7月21日斗六至台北車票(上午10時27分開,下午1時30分到)、花蓮國統飯店96年11月9日住宿費統一發票等影本多紙供佐,惟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提出之96年11月10日鐵路局車票,票價990元,及前一日住宿費用1,800元,因確有提出於96年11月10日上午9時49分於花蓮慈濟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

又97年7月21日之車票,票價529元,亦有該日下午6時31分就診於台大醫院之醫療收據,殆可認為真正,此費用共計3,319元,應可准許。

至其餘之計程車行收據殆均無日期、買受人欄之記載,尚難採取;

又估算表所列之其餘交通、住宿費用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如此之支出,此部分自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共支出23,820元,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僅爭執其中買用活性B-12藥物為不必要者,其費用3,800元應予扣除。

因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賠償20,000元,縱扣除3,800元,仍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之年齡、所受傷害及被告職業係醫生,名下有不動產,及對事業亦有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所得、財產稅務明細表在卷可參等情,認以賠償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五)修車費用:原告修車計支出拖車費7,000元,零件38,280元,工資43,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被告亦無爭執,縱如被告所稱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因此項目,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顯無逾折舊零件後可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94年7月及8月共領有希夷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希夷公司)100,000元之薪資,有扣繳憑單在卷可證。

雖另舉證人即希夷公司負責人丙○○證述稱,原告係一個月工作10日,月薪5萬元,之前同意要給其月薪6萬元附帶紅利為淨利百分之30,預計產品市場需求約60萬個,每個毛利150元,再加上耗材,每月會有外加40萬元收入,淨利是毛利的百分之80等語,並提出證人及原告所享有之專利證書等資料供佐,而主張原告未受傷前月薪以10萬元計算應屬合理。

惟經被告否認,且本院核閱希夷公司自93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至95年5月9日解散,其間之營收情形皆未獲利,有公司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國稅局函暨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參,證人丙○○所言尚無得資為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本院爰認原告於受傷前,每月曾領50,000元之薪資為實在。

又新光保險公司認定原告符合神經障害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7級殘障等級,而給付殘障保險金,固有函及附件可憑。

惟原告比附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9.21,依表後註一所載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運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之內容自有不宜。

查原告原有舊疾,領薪亦憑設計行銷之能力,屬智力勞動者,本院綜合卷證,參酌花蓮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其頸部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及神經壓迫,疼痛情形可能影響日常生活,一般工作應可以繼續,因作融合手術,因此低頭及仰頭幅度無法如正常人,因病患目前的主訴可能須長期追蹤治療,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狀態之內容。

對原告從事設計工作有所不便,殆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0,故自車禍起至原告65歲(原告係47年7月12日出生,於112年7月11日滿65歲)退休,約214個月,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於請求賠償1,527,545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適當,不予准許。

又准許賠償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5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人新光保險公司(彰化分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請求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險,自有理由,爰予扣除,則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977,545元。

(七)將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及將來住宿費用:此部分綜據卷證資料,尚無得認定原告有終身治療之必要。

此外,就此部分,原告復無舉證可信之應治療期間與費用額,此部分將來之請求應予駁回。

惟若原告嗣得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費用,仍得再予請求,併此敘明。

(八)購置譜架費用2,700元,兩造不爭執,亦為原告因本件受傷所須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2,069,0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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