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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96年3月12日擴張利息部分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之妻子丙○○與原告之前妻黃千芬係同胞姐妹,87年3月被告因向銀行貸款及子女私立學校學費昂貴,被告之妻丙○○乃向原告及原告之前妻黃千芬欲借款95萬元,原告夫妻乃將共有之台南房子出賣,於87年3月24日匯款給被告45萬元,保證人為丙○○。
87年8月15日再匯5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開立借據二張,50萬元之借據上記載94年8月31日到期,45萬元之借據上記載94年3月24日到期。
現上述2筆借款到期,已逾1年多,原告於94年11月2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仍不理睬。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之前妻黃千芬已於93年2月19日死亡,原告與黃千芬只有一個養子即沈盈樹,沒有其他子女,原告與沈盈樹已於93年間終止收養關係,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6月7日93年度親字第33號家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可稽。
系爭95萬中有一半的錢為原告所有。
原告否認有贈與45萬元予被告。
原告否認有偽造45萬元之借據,因丙○○在審理時已承認45萬元之借據為其所寫,可證明該45萬元之借據為真實,至45萬元之借據上有黃千芬之印章,顏色會不同係因印泥不同,45萬元之匯款單影本中88年部分應是被告所偽造。
系爭95萬中有一半的錢 (47.5萬元)為原告所有,故其中一半原告依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
另47.5萬元,原告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三、丙○○於87年3月向黃千芬借款,同年9月原告問黃千芬被告有無書寫借據,黃千芬始向被告索取借據,故2張借據都是87年9月17日立據。
參、被告則以:一、被告確有向黃千芬借50萬元,並由被告配偶丙○○為保證人,而由丙○○書寫50萬元之借據予黃千芬,被告亦於87年8月31日收到50萬元之匯款,是被告與黃千芬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存在,因原告提出之50萬元借據中,關於數點均遭原告變造及修改:①「甲○○姐夫」等語係事後增加之詞。
②「期限七年。
(自87 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原來內容應為「期限一年。
( 自87年9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且其上修改用印非被告或被告配偶之印文。
③最後押署日期原本有被告配偶修改「華」字後用印蓋章,現竟消失不見。
又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上,不論係「黃千芬、甲○○共匯」為真正,或黃千芬匯款後,原告又違法變造加增「甲○○共匯」字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存在。
借據為被告配偶丙○○寫一寫後寄給原告,不是當場開立予原告,故黃千芬不可能在上面蓋章。
二、被告不否認有收到45萬元之匯款,惟該匯款係黃千芬贈與給被告。
被告否認有寫45萬元之借據,原告所提45萬元借據原本上面被告及被告配偶之簽名及蓋章看起來為真正,除塗改部分之字跡外,其餘之字跡亦是丙○○之字跡,但是匯款在88年,怎麼可能在87年就寫借據,故45萬元之借據原本為原告所偽造。
又原告在45萬元之匯款單上變造如下:①增加受款人電話。
②將受款人電話修改。
③將印證欄處經辦第1行88/03/24修改為87/03/24日。
被告否認有偽造45萬元之匯款單影本。
三、被告不爭執黃千芬已於93年2月19日死亡,原告與黃千芬只有一個養子即沈盈樹,沒有其他子女,原告與沈盈樹已於93年間終止收養關係,惟原告是在黃千芬死亡後才和沈盈樹終止收養關係。
又原告以被告和黃千芬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要還錢,也是還給原告及沈盈樹。
又原告主張95萬元裡有一半是原告的錢,此為原告個人之主張,被告亦不知是真是假。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確有向黃千芬借50萬元,並由被告配偶丙○○為保證人,而由丙○○書寫50萬元之借據予黃千芬,被告亦於87年8月31日收到50萬元之匯款,被告與黃千芬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有收到45萬元。
三、黃千芬已於93年2月19日死亡,原告與黃千芬只有一個養子即沈盈樹,沒有其他子女,原告與沈盈樹已於93年間終止收養關係。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一、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二、被告收受45萬元部分係贈與或借貸?三、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陸、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就50萬元部分,原告固據提出匯款單原本及50萬元之借據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50萬元及開立50萬元之借據,惟主張借據影本中關於「甲○○姐夫」係原告事後所加註。
查原告所提出之50萬元匯款單原本中固記載「黃千芬與甲○○共匯」,惟一般匯款單僅能證明由誰匯錢給誰,並不能直接證明借貸之直接當事人為何人,故從原告提出之50萬元匯款單原本,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本件50萬元之貸與人,自應回歸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為主。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50萬元借據影本,其內容為「茲向黃千芬甲○○姐夫無息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期限七年。
(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到期償還本金伍拾萬元正。
恐口無憑,立此為據。
借款人乙○○。
保證人丙○○。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而被告抗辯50 萬元借據中,關於數點均遭原告變造及修改:①「甲○○姐夫」係事後增加之詞。
②「期限七年。
(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原來內容應為「期限一年。
(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且其上修改用印非被告或被告配偶之印文。
③最後押署日期原本有被告配偶修改「華」字後用印蓋章,現竟消失不見。
由於系爭50萬元之借據,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審酌,又查,「甲○○姐夫」幾字加註在「黃千芬大姐」與「借據」等字間,字體間略顯擁擠且上下不對齊,對照原告所提出之45萬元借據正本,50萬元之借據及45萬元之借據均為87年9月17日所書立,惟45萬元之借據正本上竟僅有寫「茲向黃千芬無息借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若系爭45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均為同一天由丙○○所書寫,且兩張借據之內容大同小異,實無一張借據寫「茲向黃千芬無息借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另一張則書寫「茲向黃千芬甲○○姐夫無息借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之理。
此外,上開45萬元之借據正本上「期限七年」之【七】字有用修正液塗改之跡,而期限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八】月字遭塗改為【三】,【四】年部分有用修正液塗改之跡,下方【八】月部分亦塗改為【三】,【五】字部分亦有塗改之跡,筆色亦不同,且此部分之塗改係蓋黃千芬之印章,惟中華民國之【華】字塗改時則蓋丙○○之印章。
又被告辯稱借據為丙○○寫一寫後寄給原告,不是當場開立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黃千芬豈可能在借據上面塗改蓋章?故顯有變造之嫌。
而同樣地在系爭50萬元之借據影本上,日期九十四年部分亦有塗改蓋章之跡,故被告抗辯系爭50萬元借據上之「甲○○姐夫」幾字為原告事後所加註,尚非無據。
「甲○○姐夫」幾字既為原告事後所加註,則當初被告顯係僅向黃千芬借款,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0萬元之貸與人顯然無據,被告辯稱借貸關係僅存在黃千芬與被告間應可採信。
原告雖又主張所出賣之房子是原告與黃千芬所有,匯給被告之95萬元中有一半的錢是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即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僅能證明黃千芬之資金來源有一半係來自於原告,其僅屬原告與黃千芬間之借貸關係,並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㈡ 就45萬元部分,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45萬元之匯款,惟抗辯係贈與關係,而原告主張有借據關係存在則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及45萬元之借據原本為證。
查據原告提出之45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匯款人部分固記載「甲○○付25萬,黃千芬付20萬」等字,惟匯款單僅能證明由誰匯錢給誰,並不能直接證明借貸之直接當事人為何人乙節,已如前述,故從原告提出之45萬元匯款單影本,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本件45萬元之貸與人,仍應回歸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
又依原告提出之45萬元之借據原本,被告雖辯稱匯款在88年,怎麼可能在87年就寫借據,故45萬元之借據為原告所偽造。
然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提45萬元借據原本上面被告及被告配偶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除塗改部分之字跡外,其餘之字跡亦是丙○○之字跡,且被告亦確實有收到45萬元,又被告抗辯其在50萬元借據之最後押署日期原本有被告配偶修改「華」字後用印蓋章,現竟消失不見,然於系爭50萬元之借據影本上並無「華」字之塗改痕跡,反於系爭45萬元之借據原本上,確實於「華」部分有塗改之跡,並由丙○○蓋章,故被告亦可能將45萬元之借據誤認為係50萬元之借據,益徵該45萬元之借據原本確實為被告所出具。
至被告雖辯稱88年才匯款怎可能87年寫借據,惟查45萬元之匯款時間,原告主張於87年所匯,被告則抗辯88年間所匯,兩造並各自提出45萬元之匯款單影本為證,由於兩造提出的均為匯款單影本,二份匯款單影本之日期一為87年,一為88年,故系爭45萬元之借款究否為88年所匯已非無疑,且被告既不否認45萬元借據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則其何時匯款,顯與借據之真正與否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系爭45萬元之借據原本既為被告所出具,則被告辯稱45萬元為贈與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又系爭45萬元之借據原本上係記載「茲向黃千芬無息借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期限七年....... 借款人乙○○。
保證人丙○○。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顯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黃千芬間,原告主張其亦為45萬元之貸與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二、原告雖又主張就95萬元之其中一半,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則辯稱原告是在黃千芬死亡後才和沈盈樹終止收養關係,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被告要還錢,也是還給原告及沈盈樹等語。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明文。
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黃千芬已於93年2月19日死亡,原告與黃千芬只有一個養子即沈盈樹,沒有其他子女,原告與沈盈樹已於93年7月19日終止收養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6月7日93年度親字第33號家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可稽。
又按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已不能與已故之養親終止收養關係,故養子女雖可與仍生存之養親終止收養關係,然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並不及於已故之養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沈盈樹原本為原告與黃千芬之養子,於黃千芬死亡後,才由原告個人與沈盈樹終止收養關係,故原告個人與沈盈樹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並不及於黃千芬,黃千芬與沈盈樹間親子關係仍存在,故黃千芬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原告及沈盈樹繼承,在未分割遺產前,黃千芬之遺產屬原告及沈盈樹公同共有。
故原告主張基於繼承黃千芬之借款債權提起本訴,除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自應由原告及沈盈樹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僅基於個人名義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當事人部分亦為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其餘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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