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925,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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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未○○
樓之4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H○○
被 告 庚○○
51弄
己○○
29號
巳○○
15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15弄
被 告 甲○○○
F○
36號
被 告 子○○
53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C○○
53號
玄○○
53號
被 告 丁○○
29號
丙○○
29號
乙○○
29號
宙○
午○○
15弄
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地○○
4樓
申○○
30號
丑○○
39號
天○○
39號
黃○○
B○○
51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辛○○
號3樓
壬○○
39號
卯○○
寅○○
E○○
A○○
76弄
戌○
51弄
癸○○
33號
亥○○
51弄
辰○○
32號
戊○○
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戌○、癸○○、亥○○、辰○○、戊○○、D○○應就其被繼承人洪金城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58及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58及6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複文日期97年11月4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共二張)所示(其中編號7、17、22、25、C由數人取得部分,按各人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23、35、D由洪金城之繼承人即戌○、癸○○、亥○○、辰○○、戊○○、D○○公同共有取得)。

又該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道路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1各共有人應負擔道路持分表所示(其中編號17洪金城部分由其繼承人戌○、癸○○、亥○○、辰○○、戊○○、D○○公同共有取得)。

兩造應互予補償之金額如附表2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所示(其中洪金城部分由戌○、癸○○、亥○○、辰○○、戊○○、D○○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3內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其中編號17洪金城部分由戌○、癸○○、亥○○、辰○○、戊○○、D○○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追加起訴分割彰化縣芬園鄉○○段60地號土地,經被告同意,亦無礙本件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又被告辛○○對於彰化縣芬園鄉○○段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於起訴後之97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3日登記讓與被告B○○取得,此部分因未據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法仍列辛○○為被告。

另被告庚○○、己○○、甲○○○、子○○、丁○○、丙○○、乙○○、宙○、午○○、宇○○、地○○、丑○○、天○○、B○○、辛○○、壬○○、卯○○、寅○○、E○○、戌○、癸○○、亥○○、辰○○、戊○○、D○○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屬程序事項,首應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58地號,地目建、面積4,761.6平方公尺土地為除被告I○○外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其中被告辛○○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被告B○○取得)。

又同段60地號、地目原、面積348.62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申○○、丑○○、天○○、黃○○、B○○、I○○、壬○○、卯○○、寅○○、E○○、A○○、戌○、癸○○、亥○○、辰○○、戊○○、D○○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3所示。

上述二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但因地上已有建物等情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分割。

又其中被告戌○、癸○○、亥○○、辰○○、戊○○、D○○對於上述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洪金城之遺產,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處理本件分割土地事件,爰併請求戌○等人就洪金城所遺上述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另土地因牽就地形、共有人現有建物及留設道路與先前共有人口頭約定之道路各自負擔使用部分等原因,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計算扣除分攤道路後可分配之面積不免有所增減。

且各共有人因分配位置臨街路之遠近等因素,價值容有差異,對此應經鑑價互為補償。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1、被告甲○○○、丁○○、乙○○、地○○、辛○○、壬○○、卯○○、寅○○、E○○、戌○、癸○○、辰○○、戊○○、D○○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原告有提出上述諸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之同意書。

2、被告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同意分割,但請留道路通行,請保留現場其二層樓房,平房不保留等語。

3、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同意分割,但請保留現場其三層樓房及平房。

4、被告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同意分割,但請求分割於土地東側。

5、被告黃○○陳稱願分割,但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認對其不利,表示如附圖即複文日期97年11月4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2與19的位置應互換等語。

6、被告林世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同意分割,請保留現場其建物等語。

7、被告B○○、I○○、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陳述,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且具狀表示三人仍願保持共有。

8、被告E○○、卯○○、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分割,且三人仍願保持共有。

9、被告宇○○、巳○○、午○○、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宇○○、巳○○、午○○均陳述,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四人願保持共有。

10、被告申○○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對補償金額無意見。

11、被告F○、A○○到庭表示無意見,願分割。

12、被告丑○○、子○○曾表示願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申○○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其請求依法分割上述二筆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述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洪金城於87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戌○、癸○○、亥○○、辰○○、戊○○、D○○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故原告訴請分割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戌○等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洪金城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查本件土地現座落建物多棟,西北側有私設巷道,南側亦有巷道,業經本院法官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盡可能保存既有之建物,又不減損最大部分共有人之權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係公平可採。

至被告黃○○認此方案對其不利,表示如附圖編號2分割給他的應與編號19分割給原告的土地位置互換等語,衡諸編號2、19之面積各為105.91、81.32平方公尺,面積大小已有差異,若要調整面積,必更動其餘已分割,而其餘共有人無意見之部分;

若要互調找補,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而2與19之位置相鄰,單位面積應無價差,若為一己之見,再予勞費曠時調整,顯不經濟而有損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故被告黃○○之抗辯無足採取。

(四)本件採取之分割方案,因牽就地形、共有人現有建物及留設道路與先前共有人口頭約定之道路各自負擔使用部分等原因,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計算扣除分攤道路後可分配之面積已有增減,並慮及各共有人因分配位置臨街路之遠近等因素,價值亦有差異。

經送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估價師親自實地訪查當地、鄰地地價,並依95年6月12日修訂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內政部發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之比較法,作為估價方法,並輔以土地開發分析,以決定勘估標的之價格。

又參考鄰近市場之交易資料,蒐集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等綜合、分析後,推定計算兩造應互予補償之金額如附表2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

經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與部分被告均表示同意,餘則未表示、無爭執,故本院亦認可加採取。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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