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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8,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4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609,40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6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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