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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邱煥火即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份外)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坐落彰化縣永靖鄉 ○○段1022地號土地,經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之無權占有土地面積原為127. 50平方公尺,茲因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經鈞院會同 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劃分六個攤位之面 積各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A區53.34平方公尺、B區 21.71平方公尺、C區20.33平方公尺、D區14.48平方公尺、 E區7.36平方公尺、F區4.40平方公尺,合計該六個攤位面 積為121.62平方公尺,已較原起訴請求計算之無權占有面 積減少5.88平方公尺(127.50-121.62=5.88)則本件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法有減縮生明之必要,原先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萬780元整及自本院96年度 調字第85號乙案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022地號、面積共121.6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邱煥火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因「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後,因久未選出繼任之管理人,致「祭祀公業邱烋」名下所有多筆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使用,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即擅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之規劃為市場零售攤位後,出租予多名攤販商使用而坐收租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邱煥火於95年1月間經「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完成連署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並於95年2月3日獲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為新任管理人,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嗣後並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之管理人變更登記,90年至94年之地價稅款總額為11萬3632元,原告曾將此一地價稅款催繳情事轉知被告代為繳納遭拒。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區位,係位於市場機能良好之彰化縣永靖鄉○○路路旁,參照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3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示彰化縣永靖鄉○○街 ○路)之每月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租金480元」等租金標準資料,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六個攤位面積合計為121.62平方公尺,經換算為坪數單位後之面積為36.79坪(121.62×0.3025=36.79坪,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計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5萬9220元(每坪每月480元×36.79坪×12月/年×5年=0000000),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院96年度調字第85號乙案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之抗辯之陳述: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答辯稱邱弘場於73年間放棄三七五租約租佃權利,並以四十至五十萬元代價轉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告的母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所指訴外人邱弘場之租佃權利,早已因其放棄租佃權利或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及違法轉讓租佃權利等事由而喪失相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縱使被告之母親與訴外人邱弘場所為前開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有償讓與屬實,亦應依法認定該項讓與協議因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及其母親就系爭土地自始並未取得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依法自屬無權使用,更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自認伊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出租六個攤位面積合計為121.62平方公尺,伊出租實際收益每月每坪的獲利高達八百八十一元,上開五年期間所收取租金超過數額為105萬9220元,民國90年之前就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無誤,然辯稱:原告因偽造文書(盜刻派下員印章蓋於連署書上)經本院判刑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當事人適格有問題。
且原告以「系爭土地每坪每月租金480元」為計算標準太貴,應以三七五減租收租費用來計算。
伊係源於訴外人邱弘場於73年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權利,且被告之母親在生前即以四十至五十萬元之代價支付訴外人邱弘場,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被告接續母親之權利加以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其後改稱係訴外人邱弘場、邱創燮因該土地無經營價值而無償讓伊始用或借伊使用云云,最後稱伊不知當時伊之母親與邱創燮洽談之內容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市時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一般租金標準表」資料影本各一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偽造文書(盜刻派下員印章蓋於連署書上)經本院判刑96年度訴字第1135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當事人適格有問題云云,惟查,兩造均稱祭祀公業管理人僅有一位,就是邱煥火,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
而祭祀公業共有521位派下員,半數是261位,邱煥火獲同意連署有387位,原告邱煥火於95年1月間經「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完成連署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並於95年2月3日獲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為新任管理人,實務上向認具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所指原告涉嫌偽造部分派下員之印章進而偽造管理人選任意書云云,依其所提前開起訴書所載涉犯偽造部分派下員名義印章或文書之派下員人數有邱勝騰、邱家明、邱和順、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邱銀發、邱志成等8名派下員之連署同意選任蓋章有爭議,本院判刑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僅認8名派下員之連署同意選任蓋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共有521位,此有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變動名冊可稽,而原告獲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之連署之數為387位,此亦有連署選任同意書名冊可稽,扣除被告所指派下員之連署同意有爭議部分,原告所獲連署同意之派下員人數仍有379位,依然超過派下員全體人數之半數,應尚不影響原告業已獲選任為管理人之效力,在其管理權未經確認不存在前,原告仍屬合法之管理人,而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六、次查,如上所述,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前後所辯不一且矛盾顯難置信。
原告亦否認被告與訴外人邱創燮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邱魏才(是原告前一任管理人)在民國八年就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三七五是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政府的相關措施,邱魏才自亦不可能訂立三七五租約。
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所指訴外人邱弘場之租佃權利,早已因其放棄租佃權利或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及違法轉讓租佃權利等事由而喪失相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縱使被告之母親與訴外人邱弘場所為前開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有償讓與屬實,亦應依法認定該項讓與協議因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及其母親就系爭土地自始並未取得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依法自屬無權使用,況被告自認系爭土地早已未耕作,邱弘場、邱創燮的租約在沒有自任耕作之後就已經失效,更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獲得租金收入之不當得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原告僅參考訴外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前揭函催繳納90年至94年等合計五年地價稅額之例,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系爭土地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計五個年度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八、末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區位,係位於市場機能良好之彰化縣永靖鄉○○路路旁,參照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3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示彰化縣永靖鄉○○街 ○路)之每月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租金480元」等租金標準資料,及依據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合計五年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且參酌攤位之承租人邱聖容之母親邱李束嶺於96年 12月25日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時回答法官所問承租情形時稱:「我的租金一格一萬,我用二格所以我一個月付二萬元租金,這個攤位是我兒子邱聖容向甲○○租的,……」(參見96年12 月25日斟驗筆錄);
又查該暫編地號A區面積53.34平方公尺、B區21.71平方公尺,兩區合計面積為75.0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坪數單位之面積為22.70坪(75.05×0.3025=22.70坪),再依前開承租人母親邱李束嶺所供稱:「我用二格所以我一個月付二萬元租金」之標準換算該A、B兩區合計之單位坪數面積之租金為每月881元(20000元÷22.70坪=881元),而原告以每坪每月48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顯未超過被告實際之獲益數額,原告請求之數額並無過高情事,況被告自認伊收取之租金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額,而本件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自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九.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規劃市場零售攤位,及將之出租予多名攤商營業而獲取不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為此而主張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五年期間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可參〈附件〉。
故本件被告以五年短期時效期為抗辯,顯屬法律規定之誤解;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尚未離於時效而消滅。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院96年度調字第85號乙案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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