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96,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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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高企業有限公司
1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高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機動計付,目前為百分之六.五五,並約定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本利分文未付,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雖經再三催討,被告等卻置之不理,又借款人之票據已遭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及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被告甲○○、丙○○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銀行電腦作業列印被告欠款明細單各一件附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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