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968,200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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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邱煥火即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己○○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022地號如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22號面積53.34平方公尺、0000-0000號21.71平方公尺、0000-0000號20.33平方公尺、0000-0000號14.48平方公尺、0000-0000號7.36平方公尺、0000-0000號4.40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022地號如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5.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12750分之12162,被告甲○○負擔12750分之588。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022地號面積127.50平方公尺、 同段1020地號面積1673.50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乃原告邱煥 火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邱烋」所有。

該二筆土地毗鄰彰化 縣永靖鄉農會菓菜市場及彰化縣永靖鄉民有市場,被告己 ○○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竟見其商業價值甚高,即在上開 1022地號土地如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22、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個區 位搭設鐵造棚架建築物之攤位,並將該六個區位土地依序 出租予乙○○、丙○○、丁○、戊○○、庚○、辛○○等 六人(以下稱乙○○等6人)占有使用,原告乃分別以被告 己○○為間接占有人、邱勝榮等6人為直接占有人,提起 本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

惟訴訟審理中,乙○○等 6人與原告達成「返還占有土地於原告,並由原告另行出租 系爭土地予乙○○等六人占有使用」等協議(原告終對其 6人撤回起訴),則被告己○○原於上開土地上之「間接占 有人」地位,已因而喪失,原告已無再行訴請被告己○○ 返還上開土地之必要,惟因被告己○○仍爭執其就原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為期上開土地之 使用收益紛爭早日釐清,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等情,爰依民事訴訴法第255第1項第2、4款、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件被告己○○所為訴訟請求部分,為 訴之聲明之變更,縮減為確認之訴。

2、另被告甲○○並無使用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而以名 義上為系爭102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自居,亦在 其上如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121.82平方公 尺、0000-0000號面積5.88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設鐵造之建築 物,以作為自己經營商業買賣之場所,依法亦應負拆除建 物返還土地之義務。

3、原告邱煥火係於95年1月間經「祭祀公業 邱烋」逾半數以 上之派下員連署同意而獲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並於95年2月 3日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完成新任管理人之備查程序,且嗣 後接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完成包括系爭上開二筆土地在 內之所有「祭祀公業邱烋」土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

至此 ,始結束「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土地,自前任管理人邱魏 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後,長達87年期間無繼 任管理人為合法管理之狀態。

次查祭祀公業邱烋之全體派 下員人數,依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邱烋派 下員變動名冊」所載,計有姓名「邱垂稔至邱相吉」等共 521 名(按名冊末行誤記總人數為541名);

又查選任原告 邱煥火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之連署同意書名冊,經查列 名者有「邱慶祥至邱相吉」等共399名,而列名欄中有連署 同意者之蓋章者有「邱昭煌至邱相吉」等共387名。

再查被 告指摘原告涉嫌於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連署名冊上偽造派下 員同意之印章文書,依被告所指95年偵字第8345、8346號 起訴書所載,相關涉嫌偽造內容之派下員姓名部分為「邱 勝騰、邱家明、邱和順、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邱銀 發、邱志成」等8名,是退一步言之,縱將該8名與連署同 意選任爭議有關之派下員人數予以扣除,原告邱煥火獲連 署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之連署人數仍尚有379名(387-8=379 ),依然超過全體派下員之半數即261名(521×1/2=261) 甚多,亦即不影響原告邱煥火經過半數派下員連署同意而 取得之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資格,則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 不受影響。

4、被告己○○提出訴外人邱弘場所立「拋棄書」用以證明其 就系爭1022地號土地有使用權源,但該拋棄書無論是文書 形式或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性,原告均予以否認,且迄今 仍未見被告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被告己○○前開答辯, 不足採憑。

況原告對於被告己○○所指訴外人邱弘場一人 (前開拋棄書上所載)或邱創燮、邱弘場兄弟二人就系爭 1022地號土地曾與訴外人邱魏才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取 得耕作權乙節,亦鄭重否認之,蓋訴外人邱魏才早於日據 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即已死亡(按即民國8年1月11日死亡 ),故在事實上, 邱魏才根本不可能於死亡30年後,即台 灣光復後之民國38年前後期間與任何人簽立耕地三七五租 約,則被告己○○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1022地號土地存在 有三七五租約之文書,其文書所載內容之實質真正性甚有 可疑,而不足採信。

其所指系爭土地形式上記載登記之三 七五租約,依法應認其欠缺出租當事人存在要件而其契約 不成立,且自始不生效力。

5、被告甲○○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就系爭1020地號土地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承權之「永西字第16號」耕地租約書,其原始 出租人之記載為「邱魏才」,乃係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 理人,惟查「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即已死 亡(民國8年1月11日死亡),而已故之「邱魏才」在事實 上根本不可能於死亡30多年後之民國40年左右前間與被告 甲○○或其被繼承人簽約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是故 ,前開「永西字第16號」耕地租約,在欠缺出租人事實存 在之情形下,顯然不可能有效成立租賃契約,而相關行政 機關就系爭租約顯然錯誤之記事或文件存查,均不能影響 系爭租約依法不能認定有效成立之法律效果判斷。

況按「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 租約無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故本 件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甲○○所指其就系爭1020地號土 地有形式外觀之耕地租約存在,惟被告甲○○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鐵造棚架建物以經營「金紙店」之營業用途,此有 土地使用現況之照片可稽,亦有96年12月11日現場履堪時 被告甲○○之供述筆錄可參,則被告甲○○辯稱該鐵造棚 架房屋係屬農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就系爭1020 地號土地顯然有未自任耕作之違規事實,自應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違反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而認定 系爭名義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依法無效。

從而,被告甲○ ○就系爭1020地號土地依法仍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即 應拆除該地號內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121.82平 方公尺地上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6、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依現場履勘測量之 結果,如後附圖所示,除占有使用系爭1020地號土地之外 ,尚仍占有使用系爭1022地號土地中如暫編地號0000-00 00號面積5.88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而此部分相關系爭 1022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被告甲○○並無任何合法占用 之權源,自應一併將其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 告。

7、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己○○抗辯略稱:1、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2、原告以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惟原告據以 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管理人選任書」,係出於偽造,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原 告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登記既出偽造,其管理權即有瑕 疵,因此其以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其當事人即有欠缺。

雖原告辯稱其偽造者僅有8人,而派下員總數共521人,扣 除偽造之8人,其連署同意之人數仍超過半數等云。

惟查檢 察官偵查時,並未詳查,據悉現已另發現偽造人數已達百 人以上,且繼續增加中,派下員邱垂湯等並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是以,原告之管 理權存在否,已甚疑義,為此懇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 該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

3、上開如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22號面積53.34平方公尺、 0000-0000號21.71平方公尺、0000-0000號20.33平方公尺 、0000-0000號14.48平方公尺、0000-0000號7.36平方公尺 、0000-0000號4.40平方公尺土地地上棚架建物,並非被告 己○○所建,而係第三人邱創燮、邱弘場兄弟2人所建之農 舍,而邱創燮等2人對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按承 租之耕地承租人得興建農舍,法有明文,故承租人邱創燮 等2人於系爭地上興建農舍為法之所許。

上開鐵造棚架,既 原為承租人之農舍,嗣因農耕入不敷出,承租人邱弘場立 拋棄書,乃將農舍交予被告母親使用,故應為農舍之使用 不當而已。

縱使承租人將農舍交予被告使用為違約,亦僅 構成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問題,原告既尚未向承租人聲明 終止租約,其租約依然有效存在,且被告己○○及其他被 告對系爭棚架均無處分之權能,原告逕訴請拆屋交地,依 法不合。

4、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抗辯略稱:1、與上開被告己○○抗辯第2點相同。

2、如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121.82平方公尺、 0000-0000號面積5.88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為被告甲○ ○所建之農舍,而甲○○對系爭1020地號土地有承租權, 有三七五租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又承租之耕地承租人得興 建農舍,法有明文,故承租人即甲○○於系爭地上興建農 舍為法之所許,縱然嗣後有不當使用之情形,但原告並未 聲明終止租約,故租約關係依然存在。

3、被告甲○○之建物係建於自己承租之第1020地號土地上, 並無逾越占用第1022地號土地,附圖所示佔用1022─9005 號部分,係重測之問題或地政機關測量不正確所致。

4、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022地號,面積127.50平方公尺 土地,為原告邱煥火管理之「祭祀公業 邱烋」所有。

2、附圖暫編地號1022號面積53.34公尺、0000-0000號21.71平 方公尺、0000-0000 號20.33平方公尺、0000-0000號14.48 平方公尺、0000-0000號7. 36平方公尺、0000-0000 號4.4 平方公尺,搭有鐵皮建物,原由被告己○○出租予乙○○ 等6人分別占有使用。

本件訴訟中,乙○○等6人,改與原 告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

3、附圖暫編地號0000-0000號5.88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築物,為被 告甲○○所搭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1、原告就被告己○○部分,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被告己○○ 不表同意。

2、原告邱煥火是否為「祭祀公業邱烋」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是否有權為本件訴訟?3、被告己○○、甲○○就系爭上開之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收 益之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己○○請求部分 ,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 鄉○○段1022地號如附圖暫編地號1022號面積53.34平方公 尺、0000-0000號面積21.71平方公尺、0000-0000號面積 20.33平方公尺、0000-0000號14.48平方公尺、0000-0000 號7.36平方公尺所示區位土地上建物、棚架拆除及將暫編 地號0000-0000號面積4.40平方公尺所示區位土地上之棚架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嗣變更為:「被告己○○ 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022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面積:1022號面積53.34公尺、0000-0000號21.71平方公 尺、0000-0000號20.33平方公尺、0000-0000號14.48平方 公尺、0000-00 00號7.36平方公尺、0000-0000號4.40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嗣又變更為:「確認被告己○ ○對於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022地號如附圖 暫編地號面積所示:1022號53.34平方公尺、0000-0000號 21.71平方公尺、0000-0000號20.33平方公尺、0000-0000 號14.48平方公尺、0000-0000號7.36平方公尺、0000-0000 號4.40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

上開變 更,其訴訟標的均仍相同,只不過將其給付之訴,改為確 認之訴,而給付之訴本即含有確認之訴之內容,故原告上 開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 減縮,依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不需經被告己○○同意 ,先予敘明。

2、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 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 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359號判 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間經「祭祀公業 邱烋」派下387人完成連署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並於 95年2月3日獲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為新任管理人, 嗣原告即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派下員變動名冊 及連署選任本公業管理人同意書為證,堪信屬實。

而原告 邱煥火目前雖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偽 造文書及偽造印章而偽造同意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之連署書 為由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45、8346號),並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在案。

惟查,祭 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共有521位,而原告當選管理人之票數 為387票,縱使其中如卷附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有8位之票 數有爭議,然扣除上開8位之票數後,仍有379票(387-8 =379),仍然超過半數(521×1/2=261),不影響原告當 選管理人之效力。

雖被告另謂偽造連署同意書之人數,檢 察官並未詳查,據悉已有達百人以上,且繼續增加中云云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自不足憑採。

故本院認原告邱煥火仍屬祭祀公業邱烋之合法管理人,其 提起本訴,於當事人適格部分仍無違誤。

再被告另謂原告 管理權不存在,亦已經派下員邱垂湯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確認,並請求於該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該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早 經本院刑事庭予以駁回,此有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可查。

原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自無必要。

併予說明。

3、原告原主張被告己○○無占有使用權源,擅自在上開1022 地號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0000號除外)土地上蓋築鐵造 棚架,出租他人設置攤位營業,而請求被告己○○拆除該 建物交還土地。

被告己○○則抗辯,地上建物非其所蓋建 ,係訴外人邱創燮、邱弘場兄弟所建,其無拆除權能。

原 告因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如前載。

被告己○○ 對於上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原係其出租予乙○○等6人 ,及其主張其使用收益權利源自該土地原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邱弘場將承租權轉讓與其母親謝純等情,提出拋棄書影 本一件為憑。

但原告否認與邱創變兄弟間有租賃關係。

茲 姑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邱創燮、邱弘場兄弟間有無三七五租 約關係,縱如被告己○○所辯有此關係,然按「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承租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 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訂有 明文。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 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 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是以,被告己 ○○上開所辯租約關係,縱為屬實,亦因承租人不自任耕 作將承租地轉讓被告己○○母親謝純而自轉讓時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己○○所稱尚應由出租人為 聲明終止租約,租約才消滅,容有誤解。

再者,因承租人 違反租約不自任耕作,將承租地交付被告己○○母親使用 ,致該租約無效,該己○○母親及其後被告己○○之占有 承租地,自不能對抗所有人之出租人,對所有人之出租人 即原告而言,自屬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從而,被告己○○ 對上開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況上開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茲已由原告與乙○○等6人重新訂定 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己○○仍爭執對該土地有使用收益權 利,原告為使其法律關係早日明確,而變更原訴,縮減為 確認之訴,應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此 部分,原告依據民法地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己○○ 對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即為正當有據 。

5、被告甲○○占用如後附圖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5.88平 方公尺部分,雖被告抗辯係重測之問題或地政機關測量不 正確云云。

查被告甲○○提出主張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係 1020地號,非1022地號,是被告甲○○所搭鐵皮建物逾越 占用上開0000-0000號土地部分,並無任何權源;

至其抗辯 地政機關測量不正確或重測之問題,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空言指摘,自不可採。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拆除該部分建築物返還土地,亦正當有據,應 予准許。

七、關於原告對被告甲○○另請求如後附圖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121.82平方公尺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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