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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邱煥火即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原告對被告甲○○就如後附圖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121.82平方公尺為請求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43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執時,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節、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拆除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020地號如後附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121.82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建築物及返還該土地部分,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但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及「被告甲○○固曾表示其就系爭1020號土地取得名義上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權利」云云,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惟被告於本院已提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發給之「永西字第16號」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存卷可稽。
再,原告亦另主張;
「退一步言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約無效。』
故縱如被告甲○○所言其就系爭1020地號土地有名義上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惟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鐵造棚架之建築物以作為經營商業買賣之場所,顯然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應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而其所指名義上之三七五租約依法亦應認為無效;
故被告甲○○就系爭1020地號土地之使用,仍應認係無權占有使用,依法應負返還義務。」
云云,乃係有關租佃關係紛爭之主張,被告對之亦有爭執,自屬租佃爭議,是此與單純主張無租賃關係者有間,應認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起訴前,應先經調解(最高法院85年上字第57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部分原告於起訴前並未經調解,依首揭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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