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坐落住彰化縣社頭鄉○○段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坐落住彰化縣社頭鄉○○段二一五地號土地、
- (二)被告雖自認係向訴外人丁○○承租上開平房鐵架造建物經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屋租賃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明確主張訴外人丁○○等十四
- (四)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先前於本院95年訴字第
- (五)另查,被告先前於本院95年訴字第691號案中,即陳稱原
- (六)末查,原告所舉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不知系爭建物為何
-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既非
-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猶聲請就其主張原告之父將原告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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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坐落住彰化縣社頭鄉○○段二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六五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一五五公頃之平房鐵架造建物遷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住彰化縣社頭鄉○○段二一五地號土地、面積104.17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遭訴外人丁○○等十四人與原告共有之平房鐵架造建物無權佔用,被告係向訴外人丁○○承租上開平房鐵架造建物經營超市,未有任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上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六五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一五五公頃之平房鐵架造建物遷出。
(二)被告雖自認係向訴外人丁○○承租上開平房鐵架造建物經營超市,然否認上開建物屬原告所有,辯稱土地、房屋乃屬不同之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原告於民國50年11月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僅約19歲,可知非其所有之物,應係其父所有而寄名登記於原告,況且當時其父對該筆土地亦有應有部份,上開建物係訴外人丁○○(原告之兄)經其父同意而於57年間建造完成,故為有權占有,其父死後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之。
原告先前於鈞院95年訴字第691號案中雖曾主張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其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物之建築年代與訴外人丁○○所述相符後,原告即撤回該訴訟,其後原告於鈞院96年執字第19892號執行事件中即主張系爭建物為全體共有,並非單獨所有,足見原告主張前後反覆,故其主張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實不足採。
縱如原告所稱伊為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即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為土地共有人,縱房屋為共有,原告於分割共有土地時未主張拆除建物,即有默示含意繼續使用之合意。
原告既非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遷移。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且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有爭執者為系爭建物是否屬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佔用?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明確主張訴外人丁○○等十四人與原告共有之平房鐵架造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此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簽名於起訴狀上,其後卻又改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即難置信。
(四)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先前於本院95年訴字第691號案中即曾主張上開房屋為其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其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結果認定於63年1月23日之前即有房舍存在,且太子樓建物顯示於林務局65年12月3日之航照圖上,且63年8月3日公佈之社頭鄉都是計畫圖已有該建築物之存在,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於該鑑定報告後即撤回該件訴訟,其後於本院96年執字第19892號執行事件中另又主張系爭建物為全體共有(見96年10月9日執行筆錄與97年5月14日裁定書),足見原告前後主張反覆不一,其後原告主張房屋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房屋為其所有乙節即不足採信。
(五)另查,被告先前於本院95年訴字第691號案中,即陳稱原先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至95年1月31日止,因訴外人丁○○出面主張係建物所有權人,故伊自95年2月1日起改向丁○○承租,依當時曾打電話向原告反應,然原告並未出面處理(見該案95年11月23日筆錄),設若該建物為原告所有,何以當時原告不出面處理,據此,原告嗣後又主張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實難採信。
(六)末查,原告所舉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不知系爭建物為何人所建,證人甲○○証稱係原告叫伊將原先之石棉瓦改換成烤漆浪板,伊僅係整修而已,不知何人所建造等語,均不足證明原告有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有人,自不論是否訴外人丁○○所興建,亦不論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上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六五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一五五公頃之平房鐵架造建物遷出,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猶聲請就其主張原告之父將原告過繼予魏國玻及贈與土地之事,傳喚證人魏和集、魏和衷二人作證,核與系爭建物無涉,顯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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