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978,2008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五0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九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二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二點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五0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一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六八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508 地號、地目田、面積114.5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509 地號、地目田、面積611.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分稱系爭508 、509 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2 筆土地地目為田,而依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508 地號土地為綠地用地,系爭509 地號土地為農業區。

又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究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或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對該二方案均同意,請求本院擇一分割方案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與被告等之前手即訴外人蕭林賽蓉、蕭張篦於92年2 月間就系爭509 地號土地曾立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約定系爭509 地號土地由北至南分別由蕭張篦、蕭瑞謙、蕭林賽蓉取得,各自分管使用,嗣後,被告丙○○分割繼承自蕭張篦,被告甲○○買受自蕭林賽蓉。

多年來兩造亦復如此使用,相安無事,而目前系爭2 筆土地最南側部分係被告甲○○在使用耕作。

因此被告甲○○主張以分管使用現況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取得部分,條件相若,比值相等,自屬公平合理,復有利從來之使用,故應為可採。

另被告丙○○稱其以前是買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 及編號丙部分之土地(即南側土地),並不實在。

再者,系爭2 筆土地之南側比鄰彰化縣社頭鄉○○段510 、511 地號土地,而該510 、511 地號土地為被告甲○○及其父親所共有,若使被告甲○○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南側,則土地利用上可與上開510 、51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方便至極,是同意依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其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及依附圖甲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為其原先購買時就是買在系爭2 筆土地南側,且在南側那邊使用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508 地號、地目田、面積114.5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509 地號、地目田、面積611.2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2 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甲○○、丙○○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2 筆土地依土地謄本所載,地目雖為田,然依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508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系爭509 地號土地方為農業區,此有卷附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

又查農業發展條例已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業第3條第1項第11款關於耕地之定義已修正為:「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已與修正前:「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之規定不同。

可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將所謂「耕地」之範圍,限縮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等4 種,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既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耕地,當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關於分割後面積及筆數之限制。

從而,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區既分別為「綠地用地」、「農業區」,都市計畫案名(發布實施日期)為「六十三年八月三日發布實施」,依上開說明,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則本院審酌:⒈系爭2 筆土地兩相鄰接,大致呈四邊形,東邊臨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對外聯絡,北、西、南側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系爭2 筆土地上除有原告所有之鐵皮1 層平房外,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6 年12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⒉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所示方案之分割方式相同,均使原告所有坐落其上之建物大部分均能完整保留,且各共有人分得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均相鄰接,所各分得之土地整體均呈完整之長方形,又均直接臨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都可直接對外聯絡,不但有利於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土地價值亦與持分相當。

⒊是甲案及乙案兩方案所差別者,僅係系爭2 筆土地最南側部分之土地應由何人取得。

而被告甲○○及丙○○雖均稱系爭2 筆土地最南側目前由其使用等語,被告甲○○並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為憑,惟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法院固非不得併予考量,但並不受其拘束固,是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法院斟酌之重點,仍是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並做公平合理之分配。

則本院斟酌⑴系爭2 筆土地南側相鄰之彰化縣社頭鄉○○段510 、511 地號土地為被告甲○○及訴外人張深所共有,且地目均為田,業據被告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2 筆土地及上開510 、511 地號土地地目既均為田,若將系爭2 筆土地最南側部分(即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 、編號丙部分土地)分由被告甲○○取得,應可使被告甲○○得合併使用土地,使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

況⑵被告甲○○主張原告與被告2 人之前手曾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2 筆土地最南側由被告甲○○分管耕作等語,既據其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在卷為證,應可認非虛妄而較可採信,故將系爭2 筆土地最南側分由被告甲○○取得,復可符合目前之使用狀況等情。

認附圖乙案所示方案應較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為適當。

⒋從而,爰採用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㈣又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553元、地政規費10,850元、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費100 元,合計為26,503元,故按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計算,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508地號   │   509地號  │
├─────┼──────┼──────┤
│乙○○    │  481/798   │  481/798   │
├─────┼──────┼──────┤
│丙○○    │  161/798   │  161/798   │
├─────┼──────┼──────┤
│甲○○    │  156/798   │  156/798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單│
│          │                  │位:新臺幣)(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
│乙○○    │     481/798      │     15,975元       │
├─────┼─────────┼──────────┤
│丙○○    │     161/798      │      5,347元       │
├─────┼─────────┼──────────┤
│甲○○    │     156/798      │      5,181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