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財管,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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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三七巷十三號)生前與聲請人有借貸關係,尚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長子甲○○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審查聲請人所提之上述書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八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被繼承人丙○○之配偶林張素雲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甲○○(三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三七巷十三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丙○○之長子,且被繼承人生前與相對人設籍同處,是認相對人甲○○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參照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因此,法院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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