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財管,4,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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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8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8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 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05月10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泓億環保紙器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

惟被繼承人甲○○於95年11月10日死亡,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乃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丙○,或其父親洪福江,或其妹妹洪瑞卿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02月07日彰院賢家勇95年度繼1366字第0960007199號函影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 29818號支付命令影本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係52年04月05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

綜上,認本件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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