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財管,6,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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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永靖鄉○○路○段 662號)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長子劉國經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10月13日彰院賢家勇93年度繼 952字第0950014325號家事法庭通知影本、借據影本等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乙○○之另債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前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29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劉國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西畔巷55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考,本院既已選任劉國聖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即無重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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