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 解 程 序 筆 錄
原 告 卯○○
被 告 寅○○○
兼訴訟代理 癸○○
人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2號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2號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2號
被 告 丙○○
2號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樓之2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 字第 號(即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因拆屋還地等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進行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永梁
書記官 陳美敏
通 譯 王永裕
朗讀案由:
到場人員:
原告卯○○ 到
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丙○○ 到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朱浩萍律師 到
被告乙○○ 到
法 官: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下:
一、兩造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溪湖鎮○○段第138 、139 、140、141 、155 地號全部之土地及如96年10月22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第147 地號上編號C1 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民國103 年農曆10月之末日止。
二、被告於上開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應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以每分地每年400 台斤稻穀之價值來支付使用對價,付款時間每半年支付一次。
每年第一期為農曆6 月15日收取,第二期為農曆10月15日收取,自今年第二期開始收取。
三、被告乙○○及原告同意自即日起至民國103 年農曆10月之末日止,由被告乙○○向原告承租同段第13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232平方公尺,租金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算,租金每半年為一期,每期新台幣4500元,每年第一期為農曆6 月15日收取,第二期為農曆10月15日收取。
四、原告保證同段第137地號目前無人佔用。
五、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使用期限屆滿時及上開第137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屆滿時,無條件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任何遺留在土地上之工作物、植物及建築物都視為廢棄物,同意由原告為處分。
六、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上水、電使用人名稱之變更為原告。
七、被告於交還土地時,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依當時使用之現狀一併交付予原告,被告不得有故意破壞之行為。
八、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書記官
法 官
朗讀案由: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法 官:勸諭兩造讓步
調解人:協同調解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左: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 )並無異議後名。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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