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上午5時35分許,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 八、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5,109,985元【
-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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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1650-LG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即貿然在甫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左轉中正路而未加停讓,致撞及原告乘騎之車號J7G-995號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下頷骨骨折之傷害,進而造成原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小便失禁、兩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永久性失明、意識不清、下肢無力、語言障礙等。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⑴醫藥費用部分:合計為156,026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尿片、尿褲、護墊費用共為21,242元。
②看護費用:已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計168,800元。
已 支出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自95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 止計103,610元。
未來須支出之外籍看護工費用:依據內 政部頒布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31歲女性尚有餘命 48.99年,按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0,722元,一年薪資24 8,664元,依霍夫曼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48年看護工薪資 為5,999,360元(計算式:20722×12×24.00000000)。
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原告經鑑定為重度視障、輕度肢障,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第一級,減少勞動能力達100%。
而原告受傷前任職於峰茂工業社每月薪資為16,500 元,受傷時為30歲至60歲退休,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695,981元(計算式:16,50 0×12×100%×13.0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雙目失明、精神異常、大小便失禁、無法行動等重度殘障,終身需以輪椅行動,加以被告至今未賠償分文,亦未表達關心之態度,實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綜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理賠金1,577,026元後,目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567,993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乘騎之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並進而造成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小便失禁、兩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永久性失明、意識不清、下肢無力、語言障礙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左轉彎不當,不慎撞及原告所駕機車而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
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肇致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醫藥費用156,026元,業據其提出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醫藥費用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尿片、尿褲、護墊費用共21,242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168,800元;
外籍看護工費用共103,610元。
又未來須支出外籍看護工費用5,999,3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認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合計受有6,293,012元之損害。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16,500元,因本件車禍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因而受有2,695,981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被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1,577,02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八、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5,109,985元【(156026+0000000+0000000+0000000)×6/10(過失比例)-0000000(汽車強制責任保險)=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10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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