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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乙紙,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64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據號碼為「CA0000000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5年度催字第64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載支票號碼亦如是。
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支票號碼則為「CN0000000 」,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
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又此部分之登報雖經更正並於96年3 月2 日重行登報,惟已逾申報期間,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仍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秀雯
一、依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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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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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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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明津 │保證責任彰化縣│95年11月16日 │12,600元 │CA0000000 │ │
│ │ │鹿港信用合作社│ │ │ │ │
│ │ │頂番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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